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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与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被告吴某某、谭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薛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宜章县物资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湖南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岳,宜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程,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与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被告吴某某、谭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2008年10月20日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宜章县物资总公司和李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雄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戊,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刚,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岳,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诉称:2008年6月7日,薛某芝在宜章县物资宾馆二楼餐厅外阳台收购废品时,被置放在废品旁的空调室外机漏电击伤致死。原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分别是死者薛某芝的父、母、妻、儿。经调解,被告宜章县物资局、吴某某、谭某某已赔偿原告方24万元,并约定未尽事宜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方认为,被告方依法应赔偿丧葬费9137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交通误工费1万元,合计x元。除去已付的24万元,还应赔偿x元。被告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作为经营场地所有者,应对其场地内发生的死亡事故负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应对其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事故负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应对其安装的空调漏电导致的事故负赔偿责任;五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x元。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死者薛某芝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薛某芝的基本情况;

2、宜章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薛某芝的死亡原因;

3、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薛某芝的死亡原因;

4、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调解情况;

5、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的调查情况;

6、原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

7、证明,拟证明薛某芝是原告薛某乙、黄某丙之子;

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辨称:我方与宜章县物资宾馆餐厅承包人李某某和门面承包人谭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和承租人均独立经营,承包、承租期间添置的设备设施归其所有。我方对已承包或承租的门面没有管理义务,也不是因漏电导致薛某芝死亡的空调产权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8、宜章县物资总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宜章县物资总公司基本情况;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余某某为宜章县物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

10、《承包合同》,拟证明宜章县物资宾馆餐厅已出租;

11、谭某某交纳租金收据,拟证明谭某某交纳租金情况;

12、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薛某芝是谭某某所有的空调漏电致其死亡;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辩称:死者薛某芝是触电身亡,而电的来源是谭某某所有的空调机漏电所致,本案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薛某芝疏于安全防范,应对其死亡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对事故现场无独立管理权,不应由于疏于管理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黄某丙爱人有固定收入,黄某丙有生活来源,不应列为本案的被扶养人。

被告吴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3、吴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身份;

14、宜章县物资宾馆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李某某与宜章县物资总公司是承租经营关系;

15、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李某某是承包经营宜章县物资宾馆;

16、宜章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薛某芝的死亡原因;

17、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薛某芝的死亡原因;

18、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拟证明本案在诉前的调解情况;

19、公安机关对宜章县物资宾馆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地不属吴某某、李某某经营管理场所及事发情况;

20、对宜章县X镇政法书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在诉前的调解情况;

21、处理事故时用餐、住宿票据,拟证明原告方亲属共在宜章县物资宾馆消费x元;

22、法医字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吴某某、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5200元;

23、人民调解笔录两份,拟证明本案在诉前的调解情况;

24、领条两张,拟证明原告方领款19万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辩称:本案是普通侵权纠纷,不适用严格责任,死者薛某芝没有谨慎对待带电物体,对其死亡应负一定责任。死者薛某芝是空调漏电导致身亡的,本案应追加空调制造者和销售者为被告。宜章物资宾馆包括空调在内的物业均属于宜章县物资局和宜章县物资总公司所有,因其不尽管理和修缮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其承担重要责任。事发现场本属于各种管道、线路、空调安装部位,宜章县物资宾馆将废旧物资堆放在该部位,属使用不当。死者薛某芝宾馆工作人员带入事发现场触电身亡的,他与宜章县物资宾馆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宜章县物资宾馆承包人未保证提货人安全,且事发在应做好安全保障义务的餐饮场所,宜章县物资宾馆承包人应对薛某芝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我对薛某芝死亡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此外,原告方请求支付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死者薛某芝母亲的扶养费多计算了5年。

本诉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5、宜章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发日和鉴定日的气候资料;

26、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反诉称:死者薛某芝触电身亡后,反诉被告方组织亲属到我单位无理取闹,为缓和矛盾,我单位先垫付了9万元。我单位与反诉被告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事故的赔偿责任最后由法院判决确认。我单位对薛某芝的死亡没有责任,请求法院责令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将我单位垫付9万元予以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7、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条,拟证明宜章县物资局垫付费用13万元;

28、证人陈某某、温某某证言,拟证明反诉被告方组织亲属以停尸威胁,迫使宜章县物资局垫付处理款;

29、宜章县物资局与谭某某的租赁合同,拟证明事发现场空调是谭某某自行安装的。

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辩称: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是薛某芝触电身亡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原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各方同意先垫付了部分费用用于安葬死者。在调解书未撤销前,反诉原告方要求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证据1—29的真实性,到庭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力大小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9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特点,均可用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各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6月7日14时左右,废品收购人薛某芝带着其小孩到宜章县物资宾馆二楼餐厅收购废品,在餐厅服务员的指点下,进入了餐厅外阳台清理废品。约三十分钟后,该餐厅服务员听见薛某芝小孩在哭,走到外阳台门口发现薛某芝倒在地上,用手触及薛某芝身体时发现带有电。该餐厅服务员忙叫人关上宜章宾馆整栋楼的用电总闸,并用电话通知120急救车将薛某芝送往医院抢救,薛某芝经抢救不治身亡。经宜章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鉴定:死者薛某芝系左颧部及右前胸部、右背部触电致电击身亡。经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芝的死亡事故是因依依婚纱店安装在物资宾馆二楼外阳台上的天元牌空调室外机漏电所致。事发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死者薛某芝亲属在宜章县物资宾馆住宿、用餐消费x元,向吴某某预支赔偿款6000元,吴某某、李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5200元。2008年6月15日,在宜章县X镇政府的主持调解下,刘某某、宜章县物资局、吴某某、谭某某四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其余某方先预付刘某某19万元用于安葬死者,未尽事宜向法院诉讼解决,并明确薛某芝亲属在宜章县物资宾馆的住宿、用餐费用及鉴定费用可折抵为预付款。协议当天,宜章县物资局、吴某某、谭某某分别预付了现金9万元、5万元和5万元,第二天谭某某又预付现金5万元。

另查明: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虽属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但工作人员和财物管理是合并在一起,宜章县物资宾馆是宜章县物资局和宜章县物资总公司共同所有的财产。自2001年3月23日起,谭某某租赁了宜章县物资宾馆一楼两个门面经营婚纱摄影店。谭某某为婚纱摄影店安装了一台空调,空调室外机就置放在宜章县物资宾馆二楼餐厅的外阳台。该阳台主要用于安放各种管道、线路和空调,有一条门与餐厅相通。2007年7月25日,李某某与宜章县物资总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李某某承包经营了包括二楼餐厅在内的宜章县物资宾馆住宿部,承包期限为2007年7月18日至2010年3月31日。吴某某和李某某是夫妻,宜章县物资宾馆住宿部承包后,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

另查明: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分别是死者薛某芝的父、母、妻、儿。薛某乙是退休教师,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黄某丙X年X月X日生,属城镇人口,生活来源于丈夫薛某乙的扶养和包括薛某芝在内的四个子女的赡养。薛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属城镇人口。死者薛某芝属城镇人口。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0.72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22.92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事故由谁承担责任”和“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是多少”。

(一)关于责任承担。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认定薛某芝的死亡事故是因依依婚纱店安装在物资宾馆二楼外阳台上的天元牌空调室外机漏电所致,这一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论证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在正常情况下,空调室外机是不可能漏电的,薛某芝在宜章县物资宾馆服务员的指点下清理空调室外机旁的废品,他对其自身触电身亡这一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漏电的空调室外机是由谭某某安装的,属其所有,且一直由其使用和受益。谭某某对其使用的空调有管理、检查和修缮义务,因其疏忽导致空调室外机漏电致人死亡,谭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谭某某承担50%的责任。该漏电的空调室外机虽属谭某某所有,但它不是一件孤立的电器,而是宜章县物资宾馆电路系统的一个部分。宜章县物资宾馆属宜章县物资局和宜章县物资总公司所有,虽已承包给吴某某、李某某夫妇经营,但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所有人还是承包人承担楼房电路系统的检查和修缮义务,因而所有人和承包人均有义务对楼房电路系统检查和修缮。由于作为所有人的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和作为承包人的吴某某、李某某没有履行好对宜章县物资宾馆电路系统检查和修缮义务,导致置放在二楼外阳台的一台空调室外机漏电致人死亡,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吴某某、李某某都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吴某某、李某某作为直接经营人,且经营的是住宿、餐饮场所,因而其对楼房电路系统检查和修缮义务较所有人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更大一些。吴某某、李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将废品堆放在本属安放管道、线路的宜章县物资宾馆的二楼外阳台,属使用不当,这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关联。对于因薛某芝死亡引起的赔偿,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承担23%的责任,吴某某、李某某承担27%的责任。因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退还垫付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谭某某辩称本案应追加空调制造者和销售者为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空调是因质量问题引起漏电的,本院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金额。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4元,因而死亡赔偿金为x.54×20=x元。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07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22.92元,因而丧葬费为1522.92×6=9137元。

3、交通、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诉原告方要求赔偿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误工费一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薛某芝与其妻的婚生小孩薛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属城镇居民,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990.72元,故薛某丁的生活费为8990.72元×14÷2=x元,黄某丙X年X月X日生,属城镇人口,生活来源于丈夫薛某乙的扶养和包括薛某芝在内的四个子女的赡养,故黄某丙生活费为8990.72元×16÷5=x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费为x元+x元=x元,本诉原告四人要求赔偿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经对吴某某、李某某提供的票据进行审查,可认定鉴定费为5200元。

以上六项相加,合计为x元。薛某芝触电身亡后,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已赔偿本案本诉原告方9万元,吴某某、李某某已赔偿x元(包括预付款5万元,预支款6000元及折抵预付款的食宿费x元和法医鉴定费5200元),谭某某已赔偿10万元,合计已赔偿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总损失x元的23%,即x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付14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应赔偿原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总损失x元的27%,即x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付x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谭某某应赔偿原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总损失x元的50%,即x元。扣除已付的x元,还应付x元;

四、驳回原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5元,反诉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薛某乙、黄某丙、刘某某、薛某丁承担4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物资局、宜章县物资总公司承担3660元,由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承担189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勤学

审判员曾国萧

二OO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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