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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某某与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多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多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泽奇,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6时左右,张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带着李守太自淅川县X乡柳家泉学校向大石桥乡X村行驶。当行至金石公路柳家泉变电器岔路口处与多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伤势较重,被送往大石桥乡卫生院急救,随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住院9天,支出9182.89元医疗费、4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多某某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过问张某伤势。张某认为多某某应负事故70%的主要责任,遂诉请判令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淅川县X乡卫生院证明、南阳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均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均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提交了效力相当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对方过错大于己方,故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多某某应对张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l、医疗费9182.89元。

2、二次治疗费5486元。

3、交通费,张某虽未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但多某某对交通费实际发生无异议,故数额认定为400元符合实际情况。

4、护理费,按1人计算,1人×4806.95元/年÷365天×9天=118.5元。

5、误工费,因张某为在校学生,尚未参加工作,无收入,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6、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得30元/天×住院9天=270元。

以上各项合计x.40元,多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支付7728.70元。扣除已支付给的2000元,还应支付5728.70元。多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应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事故双方过错及责任的重要证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非此类案件处理的法定前置程序,该辩解与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相矛盾,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多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人身损害赔偿金5728.7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多某某各负担100元。

多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举出其乘车人李守太一人的证言证明其起诉上诉人撞了他的事实,证据不足,而原判认定双方均无法证明对方的过错大于己方,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2、二次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原判将其纳入赔偿数额,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就本案事故没有报警,依照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与被上诉双方均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均有一定过错,且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对方过错大于己方,故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失严重的被上诉人5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二次治疗费用数额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部门的证明,虽未发生,但也确切,原审将其纳入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并非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必须前置程序。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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