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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梅与被上诉人莫某甲、原审第三人莫某乙、石某某、莫某丙、莫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梅,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彩虹路X号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敖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运管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莫某乙,莫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莫某甲之母,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原审第三人:莫某丙,莫某甲之大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烟草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莫某丁,莫某甲之二姐,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方梅与被上诉人莫某甲、原审第三人莫某乙、石某某、莫某丙、莫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方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对上诉人方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敖勇、张卫,被上诉人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原审第三人莫某乙、石某某、莫某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梅与莫某甲相识后于2007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未办结婚证),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2008年12月方梅从双方同居的(略)房搬出,与被告莫某甲分居至今。

原、被告举行婚礼共收取礼金x元,婚礼当天方梅在重庆商业银行黔江分行存入莫某甲存款账户x元,之前该帐户存款余额为5004.44元,2008年9月21日账上余额为32.66元,之后该帐户上未有支取或存款交易情况。

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了夏华牌2153型彩电一台、欧凯8.2型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宜好家牌007型DVD一台、白雪牌冰箱一台,以上家电至今仍在莫某甲家使用。

莫某甲于2007年1月2日购买涂福宏的位于(略)房屋一套,其购房价为x元,莫某甲已付房款x元,因该房屋产权证件不完备,尚欠x元至今未付,该房屋一直是被告莫某甲及第三人莫某乙、石某某在居住管理。

原告方梅诉称,方梅与莫某甲于2005年相识,2006初同居,2007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未办结婚证),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分居。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了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运输公司职工宿舍二单X号一套房屋及其他家电,举行婚礼共收取礼金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同居前原告的财产。

被告莫某甲辩称,其与方梅同居属实,但在同居期间未共同购买房屋,讼争的房屋是莫某甲父母莫某乙、石某某出资x元,莫某丙和莫某丁分别出资x元以莫某甲名义购买的,该房屋实际产权人是莫某乙;原、被告在同居期间购买的家电属实,但电磁炉已损坏;原、被告举行婚礼收取的礼金几乎全部是被告的亲朋送的,其礼金在举行婚礼当天方梅已存入重庆商业银黔江分行莫某甲账户中,该银行卡是方梅在支取,其礼金同居期间已经消费完毕。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莫某乙、石某某、莫某丙、莫某丁共同述称,莫某甲与方梅同居前刚与前妻离婚,无力购买房产,方梅也无能力购买。讼争房屋系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直是莫某甲和莫某乙、石某某在居住管理,原告方梅主张该套房屋是与莫某甲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不属实。对方梅与莫某甲收取的礼金还是否存在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梅与被告莫某甲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夏华牌2153型彩电一台、欧凯8.2型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宜好家牌007型DVD一台、白雪牌冰箱一台属实,上述家电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本应共同进行分割,鉴于被告莫某甲放弃对其家电分割,其上述家电可归原告方梅所有;庭审中原告方梅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在与莫某甲同居期间购买位于(略)房屋的事实成立,原告方梅在诉讼中出示的购房收条不能证明是方梅、莫某甲二人共同署名购买,而是莫某甲个人署名购买,加之,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法院不宜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按原居住的情况,由被告莫某甲及第三人莫某乙、石某某继续居住,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诉讼;庭审中原告方梅主张分割礼金x元,根据原梅提供的莫某甲存款帐户上余额及支取时间情况,其礼同居期间已消失,原告方梅主张分割礼金请求的证据分,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梅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同居前有财产放在被告莫某甲处的事实成立,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方梅与被告莫某甲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家电夏华牌2153型彩电一台、欧凯8.2型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个、宜好家牌007型DVD一台、白雪牌冰箱一台归原告方梅所有;二、驳回原告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方梅负担60元,莫某甲负担60元。

方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及举行婚礼所收取的礼金,因莫某甲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x元,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莫某甲补偿其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日,上诉人因身体不适需住院治疗没有陪同莫某甲去支付购房定金,2007年2月5日,上诉人身体仍未康复,未陪同莫某甲前去支付房款,同年3月上诉人拖着虚弱的身体开始装修房屋,该房屋应认定未上诉人与莫某甲的共有财产,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却仅凭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的陈述曲解法律,待讼争房屋产权明晰后另行起诉。举行婚礼所收取的礼金当天就存入了莫某甲的账户,由莫某甲管理使用,一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礼金在同居其间消失,显然违背了证据规则。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原判只字不提,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莫某甲辩称:购房已付房款x元,但是本案第三人出资而以莫某甲的名义购买,方梅没有支付一分钱。装修是莫某丙在负责,方梅出资装修不实。讼争房屋由五人共同居住,需先确权后才处理。举行婚礼所收取的礼金以消耗了,现不存在存款,方梅已申请法院查询过存款帐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莫某乙述称:讼争房屋是其借款11万元购买的,尚有3.5万元未付,方梅和莫某甲没有出一分钱。举行婚礼收取的礼金方梅已拿走了一万多元,大部分礼金是他方的亲朋所送。原审第三人石某某述称:礼金是方梅去存的,有一万多元她已单独提出去。原审第三人莫某丙述称:买房当时莫某甲及方梅均没有购买能力,房款是家庭共同出资,装修是她出的资。现礼金已消耗完毕。原审第三人莫某丁未到庭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莫某甲与方梅于2006年10月同居生活,2008年12月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莫某甲用举行婚礼所收取的礼金偿还了其同居前的个人贷款x元,用方梅在同居期间的收入偿还了其同居前另x元的个人贷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莫某甲名义购买的房屋是其个人财产或与方梅的共有财产还是其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举行婚礼所收取的礼金的现存价值及分割;莫某甲用同居期间的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应否补偿方梅。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房屋问题。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讼争房屋是以莫某甲的名义交纳房款,方梅、莫某乙、石某某、莫某丙、莫某丁均主张对该房屋作了投资,但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因讼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未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只确定按原居住的情况,由莫某甲及莫某乙、石某某继续居住,同时告知当事人待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诉讼。该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二、关于礼金问题。双方同居期间收取的礼金,系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关系处理,该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已支出,应视为双方共同处置。现礼金已消耗,解除同居关系时已不存在,故方梅请求分割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莫某甲的个人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方梅在一审中未提出莫某甲偿还个人债务的补偿请求,其在二审中提出的新请求,经本院调解无效,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作审理,方梅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方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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