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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霍某某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1-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初字第124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路区X街。

法定代表人潘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某,男,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二分公司书记。

被告霍某某,女,汉族,住(略)-22-1-X室。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大庆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诉被告霍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臧某,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建公司诉称,被告霍某某在1997年之前承租大庆石油管理局建材公司矿建办在牡丹江的疗养院,共欠租赁费45万元。1997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1997年6月前还20万元,1997年10月以前还清全部款项。但债务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由于1997年大庆石油管理局内部改革,原建材公司矿建办的这笔债权移交给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处理,故原告房建公司享有此笔债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本金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0元,合计(略).00元。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是我出的,但此45万元租赁费已经于1997年3、4月用我个人购置的疗养院的资产冲抵了,只是欠条没有及时收回。另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双方的起诉与答辩,双方在下列问题上存在争议:1、被告所欠45万元租赁费是否已用其个人购买的资产冲抵;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被告霍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房建公司清欠债务通知单一份及让胡路区公安分局乘新派出所报案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下发了清欠通知,被告签字后交还原告,但2001年4月9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处将通知以填写具体数字为由索回撕毁,为此原告到公安机关报过案,对此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派出所出具的材料加盖了公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房建公司经理殷春林及工程师董庆祯的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及土地年租金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欲证明1997年至2001年。原、被告之间仍存在经营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

镜泊湖疗养一所及二所交接书一份及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个人购买的一所及二所的物品被当做国有资产由原告接收了。原告有异议,且此证据是复印件未提供证据出处,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1)45万元承包金是因陋就简1996年不可抗力产生的;(2)疗养院一所及二所个人购置的物品属被告个人所有,如甲方不接受,乙方有权拿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想证明的两个问题,被告两年的承包费一分也没交。由于欠条中的45万元的承包费低于承包两年中任何一年的约定租金,被告主张是由于1996年自然灾害减免而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3月1日大庆龙岗房地产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霍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告建于牡丹江的疗养院交由被告承租,承包期从1995年3月1日至1997年3月1日,共两年。约定租金第1年51万元,第2年56万元,每年分两次上缴,同时规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双方开始履行合同。1997年建材公司矿建办与被告霍某某对承包之事进行清算,考虑其他因素,经双方协商确定两年的租金为45万元。被告于1997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1997年6月份前还20万元,余款1997年10月以前还清。1997年,大庆石油管理局进行内部改革,原建材公司矿建办将此笔债权移交给原告下属的二分公司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997年双方经过协商重新核算了承包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更应按欠条约定承担给付义务,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欠原告承包费,已用自己购买的疗养所资产冲抵,只是没有及时收回欠条的主张,因未有充分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且与证人证某相矛盾,本院亦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5.94‰计算47个月应为(略)元,但原告只要求(略)元,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给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承包费4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00元。

以上两项合计(略).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方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代理审判员闫子路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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