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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东莞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8时30分,万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固始城关固三公路行使至洪埠乡X路段时,将相对方向步行的张某某撞倒致伤。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侧面部外伤,于2009年3月6日出院。出院后经医院会诊认为,张某某需手术植牙正畸等手术,手术费用约需3-5万某。张某某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为:重度开口受限为七级伤残,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万某某的豫x车牌号为粤x,原牌照在东莞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属不计免陪。2008年9月2日万某某将粤x车牌变更为豫x,客户名称仍为万某某。2009年6月19日,保险公司给万某某出具了批单。另外,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已垫付给张某某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某某未在道路中央通行,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对张某某的损失,根据案情,结合有关法律认定:1、医疗费为x.07元;2、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x/365×210天=x.7元;4、交通费,认定为9000元;5、住宿费,认定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张某某的伤残一个为七级,一个为十级,综合认定丧失劳动能力为41%,该项损失为x×20年×41%=x.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张某某有一子张某某,生于2005年12月25日,抚养费为8837×14×1/2×41%=x.19元;(2)张某某父亲张某某,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张某某有一姐张某某,则赡养费为8837×20×1/2×41%=x.7元;(3)张某某母亲刘某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则赡养费为3044×20×1/2×41%=x.4元,三人合计为x.29元。8、精神抚慰金为x元;9、财产损失认定为1000元。10、二期手术费,安徽省立医院口腔医学中心证实,张某某需二期手术植牙,正畸等,所学费用3-5万某。对二次手术费用认定为x元;11、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x.26元(不含鉴定费),应由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扣除已支付x元,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张某某x元,剩余x.26元,应由万某某承担。万某某的肇事车辆豫x在东莞平安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虽然牌照不符合,但肇事车辆确系投保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可由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张某某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张某某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万某某赔偿张某某x.2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东莞平安财险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付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蓼北路支行。账号:x。案件受理费7200元,鉴定费600元,由万某某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东莞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一、交通事故民事起诉,涉及保险公司只适用交强险,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二、被抚养人张某某、张某某户籍性质不明确,应按照农村人均年均纯消费支出标准3044元/年计算。三、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四、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判决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将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列为一审被告是适格的,对将交强险部分列为被告,而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受理的理解是错误的。二、本案被抚养人的适用标准应是城镇标准。三、后期治疗费是必不可少发生的,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四、精神损失费的标准适用不是太准确,根据法律规定及伤残等级,精神损失费应为x元。五、交通费的实际支出远不止判决部分。六、原审法院漏判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某某答辩称:东莞平安财险公司称“交通事故民事起诉,涉及保险公司只适用交强险”,于法无据。万某某在东莞平安财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双方存在着真实、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万某某一再请求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偿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此时万某某承担的依然是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万某某的请求依据的是我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并没有加重东莞平安财险公司的实体赔付责任。一审判决符合诉讼经济效率的原则和我国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东莞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张某某提交固始县X乡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某、张某某均为非农业户口。经质证,东莞平安财险公司、万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审法院关于张某某的抚养费计算有误,应为8837×14×1/2×41%=x.19元。张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关于交通费主张的是8648元,原审法院酌定为9000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主张。一审判决在万某某赔偿张某某的数额上计算有误,据相应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应为x.26元-x元=x.26元。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受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有请求权,原审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一并审理并无不妥。张某某、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依据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但张某某抚养费计算有误,应当纠正为x.19元。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酌定为x元无不妥。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且一处伤残为重度开口受限七级伤残,对张某某从事的教育事业存在影响,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为x元无不妥。张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请求的交通费为8648元,原审法院酌定为9000元不妥,应予纠正。张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主张,对一审判决又没有提起上诉,对此部分应视为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东莞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张某某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及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部分和履行方式。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万某某赔偿张某某x.2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东莞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7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鹏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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