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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被上诉人胡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被上诉人胡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08年12月1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149—X号民事裁定。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涛,以及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胡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8月25日,经人介绍,由胡某乙担保,李某代表国营二五八厂春光铝合金加工厂胡某甲所持的河南省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九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签订铝合金安装工程合同。同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x元。国营二五八厂春光铝合金加工厂已将本案的工程款全权委托给李某负责。1993年11月27日,胡某甲以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名义借李某现金x元,借条未加盖公章,借款至今未归还。1993年12月31日,胡某甲与李某就前述铝合金工程合同和借款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欠款和借款待情况好转后再偿付,并约定利息从1993年11月份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利息,未履行完毕该补充协议长期有效。后因胡某甲一直没有支付和偿还,李某不断胡某甲和通过各种途径讨要,双方于2004年1月11日就此闹到焦作市山阳区公安分局,达成调解协议,胡某甲未按协议履行。2006年李某以原告身份就此案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胡某甲和国基公司,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李某不是完全适格的原告主体为由,驳回了李某的起诉,李某没有上诉。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前身名称为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经向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河南省商丘地区建筑安装公司是否注册成立过第九分公司,未能查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承办方是国营二五八厂春光铝合金加工厂签订的,因该合同引发纠纷,只能由该厂主张权利,李某作为该厂的职工和承办人,不能以原告主体资格向合同的相对人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李某不服原裁定上诉称,该合同虽然是以单位名义签订,但事实上是上诉人个人施工,补充协议表述的很清楚,上诉人的身份就是债权人的身份,该《补充协议》民权县招待所和原春光铝合金加工厂当年都对此作出过说明,表示认同和支持。故上诉人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裁或发还重审。

国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该铝合金安装合同的主体系春光铝合金加工厂。同时,其公司并没有成立过“第九分公司”,要求维持原裁定。

胡某乙没有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引发的诉讼,合同的承包方为国营二五八厂春光铝合金加工厂签订的,虽然事实上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某,但合同的基本主体仍是春光铝合金加工厂,该厂虽有将其该笔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却没有采用有效措施予以实施,债务相对人对此亦否认。原审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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