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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宜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忠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1991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结婚时过于草率,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佳。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更为严重的是,每次争吵后,被告都回娘家叫来兄弟及亲属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2002年4月的一天,在宜章县城,被告叫来娘家兄弟将原告殴打致伤。并从此之后,被告丢下两个小孩独自回到娘家,至今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当地人民政府及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的一半,即x元,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一半,即x元,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与实际不符,所称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在结婚时感情很融洽。原告喜欢赌博,所借债务多年不还。原告对被告经常进行殴打。2002年4月3日,原告将被告打伤,危及生命安全。被告才通知娘家人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必须赔偿被告各种损失及费用二百万元,被告要求在宜章县X镇X组居住,原告所欠债务由其个人负责。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1995年,原、被告建造80平方米的钢筋水泥房屋一栋(一层)。原、被告认可价值二万元左右。1991年-2001年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吵闹。被告自始离开栗源,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带小孩李某琴、李某到嘉禾县螯峰社区生活。被告多年来一直在煤矿打工维持生活。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小孩李某与其他小孩在河里洗澡玩耍时,有一小孩溺水身亡。原告向他人补偿二万元。原告欠谷某普个人债务6000元,欠王某潮个人债务3850元。原告陈述已还王某潮1000元,尚欠2850元。庭审中,原、被告小孩李某琴、李某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书面同意补偿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04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双方未通过合适的方式处理好纠纷,造成夫妻矛盾扩大。被告从2004年2月回到娘家生活后与原告再无联系,形同路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庭审中也认可与原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婚生小孩均愿意随原告生活,且从2004年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成长。同时,被告多年来依靠在煤矿打工维持生活,经济能力有限。原告相对来说,抚养条件优越,婚生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虽然原、被告对房屋价值认可一致,但被告不愿意分割,要求继续居住在自己建造的房屋内。考虑到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分割原、被告房屋。原、被告房屋仍属双方共同财产,均有居住、生活的权利。原告所负债务,被告庭审中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负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偿还。庭审后,原告书面同意补偿被告经济帮助费3000元,这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小孩李某琴、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用至成年止;

三、原告李某某所负个人债务由其自己负责偿还;

四、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

五、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双方均有居住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忠光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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