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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乙、杨某某侮辱、诽谤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商丘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姜某甲、刘某某控告原审被告人姜某乙、杨某某犯侮辱罪、诽谤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姜某甲、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自诉人姜某甲、刘某某控诉被告人姜某乙、杨某某犯侮辱罪、诽谤罪的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姜某甲、刘某某对被告人姜某乙、杨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驳回自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依法判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甲、刘某某虽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有些证据是原审被告人姜某乙、杨某某向有关部门的反映材料,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姜某乙、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彦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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