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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郭某、秦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X组织结构代码:(略)-8,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原告信贷管理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原告信贷管理部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某告郭某、秦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诉某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2011年9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职某某、韩某乙和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6月9日李建军在我行下设的东城支行借款三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7.434%(遇利率调整,按国家利率政策计算),到期日为2010年6月8日,被告郭某、秦某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两被告对借款三万元,利息2365.415元(息至2011年1月15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担保存在,有借款人李建军偿还,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担保存在,其没有使用借款,应有借款人李建军偿还。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李建军,担保人郭某、秦某。借款金额三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贷款利率调整后按新的利率执行。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2009年6月9日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户名李建军,贷款用途农业生产经营,贷款金额x元,年利率7.434%。

3、原告陈述,截止2011年1月15日欠利息2365.15元。

被告郭某、秦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李建军因农业生产经营需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8日原告与李建军、郭某、秦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李建军,担保人郭某、秦某。借款金额三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贷款利率调整后按新的利率执行。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6月9日原告将三万元支付给李建军,约定年利率7.434%,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8日。截止2011年1月15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2365.15元,加上本金后本息共计x.15元两被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郭某、秦某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郭某、秦某对借款本息x.15元(息止2011年1月15日)以及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某、秦某辩称,没有使用借款,应由借款人李建军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某证人。因郭某、秦某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起诉某某、秦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不起诉某建军是原告合法处分自己的诉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郭某、秦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本金三万元,支付利息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一角五分(息止2011年1月15日)。从2011年1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亦由郭某、秦某承担。

二、被告郭某、秦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由两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某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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