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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内乡县师岗镇师岗村第五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X镇X村第五村X组。

代表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内乡师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内乡县X镇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组)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甲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第五组代表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1日,被告第五组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李某甲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东干渠北,东到八组耕地,西至西河,南至东干渠,北至九组耕地,长(空白)m,宽(空白)m,面积20亩的土地发包给乙方用于经营种植杨树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杨树,在东干渠渠堤上亦种植有两行杨树。2010年,李某武在东干渠建造房屋,因原告李某甲在渠堤上种植的杨树及其承包地靠经东干渠边的一行杨树碍事,李某武与原告李某甲商量后,征得原告同意,由苗同军将该三行杨树砍伐,卖于苗朝献、苗同军父子,获款8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李某甲现有承包土地面积仍大于20亩,且原告承包地靠近东干渠一面,地边沟紧邻渠堤,与相邻土地地边沟相比较基本在同一水平位置。现原告以被告将其承包地靠近东干渠一面二亩多地卖给开发商,而开发商则不经其同意将一百多棵树砍掉为由,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出卖已承包给他的土地并造成其树木被砍伐,故被告违约,原告应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经庭审可知,原、被告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就承包土地四至及面积虽有约定,但不尽一致。现原告认为南边界为东干渠北则渠堤亦为其承包地,被告认为承包地面积不小于20亩即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关于承包地具体面积未实地丈量,20亩并非准确数字,因此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承包地应依原、被告合同所指四至为大体方位,依据农村普遍之常识以确定其边界,根据常识,地边沟应为土地的边界;所以,原告在地头渠堤荒地上种植杨树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现经本院现场勘验,与相邻土地地边沟相比较,原告承包地南边地边沟位置未曾发生变动,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出卖其承包地要求被告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6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造成其树木被砍伐,经证人苗朝献、苗同军、李某武当庭作证,以及原告当庭认可,树木被砍伐系经其同意,由苗同军砍伐,由苗朝献、苗同军收购的,价款亦有原告获得,被告第五组并未参与其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砍110棵杨树的价款并恢复承包地原貌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内乡县X镇X村第五村X组支付违约金6000元及被砍110棵杨树的价款并恢复承包地原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现场勘验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诉被告出卖其承包地无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认定李某武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协议,我提出异议一审认为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认定李某武与我商量征得我同意由苗同军将三行杨树砍伐卖于苗朝献,8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与事实不服。2、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开发商侵犯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强行砍伐我三行共计110棵杨树,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和李某武因土地买卖出卖我承包地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未被侵害。我组未卖给李某武土地,李某武占用工地为县水利局的国有土地,对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与我组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五组是否侵害了上诉人李某甲的土地承包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内乡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案外人李某武建房时砍伐上诉人110棵杨树,被上诉人五组否认该被砍伐的杨树所占的土地系发包给上诉人李某甲的土地,同时也否认给第三人李某武存在土地转让的关系,并称该土地系渠埂属县水利局管理使用。且原审法院通过实地丈量上诉人李某甲目前所租种的承包地仍大于20亩。故被上诉人辩称自己没有侵害李某甲的土地承包权,也没有指使他人侵犯其土地承包权理由成立。

从原审庭审中,证人苗同军、苗朝献分别证实树是李某武让苗同军伐的,价格是李某甲与苗朝献协商的。证人李某武出庭证实:“李某武在伐树前曾给李某甲协商,李某甲表示同意。且提出要两间地皮”。

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武在建房时砍伐上诉人李某甲110棵杨树并非五组指使,该行为上诉人李某甲无证据证明五组侵害其土地承包权,故主张五组侵权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甲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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