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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某(曾用名元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元某某以合伙承建工程为名诈骗城关镇X街周xx现金x元(后周xx两次向元某某要回现金3000元),该款元某某未用于承建工程而个人挥霍。

(二)2009年8月份,被告人元某某以帮助汤阴县X乡X村李xx的孩子到城里小学就学为名,两次诈骗李xx两条价值200元“红旗渠”香烟及现金4800元,该款及香烟被元某某个人挥霍。

(三)2010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元某某以为宜沟镇X村李新x、程xx介绍工程为名3次共诈骗李新x、程xx现金x元,该款被元某某个人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元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事实是其与周xx共同贷款用于修路;指控第二、三起事实是其拿被害人的钱用于给他们跑事,跑不成事钱还退给他们。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元某某以合伙承建工程为名诈骗城关镇X街周xx现金x元(后周xx两次向元某某要回现金3000元),该款元某某未用于承建工程而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秋冬季,其和周xx闲谈时说土地局有一个搞土地平整的工程,其哥原合x在农业局上班有关系,如果把这个工程拿下来,可以挣不少钱。周xx听后,想一块儿干,我说跑工程需要钱,周xx就用别人的身份证贷了x元某给了我,当时周xx说也要用钱,我就给了他2000元某。我拿了钱后,没有跑工程,将钱还了常x元。2009年初,周xx给我要钱,我又给了他1000元某,后我没有钱还他,给他打了张欠条。

2、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实其听元某某说他二哥在县农业局上班,农业局每年都有上级专门拨款用于修路,他二哥可以帮忙联系上修路的活儿。我就找人贷了x元某给了元某某,叫他活动联系修路的活儿,因我需要钱给他说用3000元,他就给了我2000元。过了一个月,没有见有活儿,感到被骗了,我就找到元某某让他还了贷款,他也同意,再后来就找不到他了。后我在宜沟车屯村找到元某某,他说没有钱还我,就让他给我打了张欠条,我就报了案。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元某某让我和周xx投资一块儿修路,周xx通过一朋友张xx贷款x元某给了元某某,让他联系修路的事儿。后来一直不听元某某说修路的事,张xx找到我,让我给周xx说还了银行的贷款。周xx找过元某某,元某某一直推,躲着周xx。后我和周xx找到元某某,但元某某给不了钱,周xx就报了案。

4、证人张敬x(又名张xx)的证言,证实周xx用其身份证在银行贷款x元某经过。

5、证人原合x的证言,证实元某某问过我局里有啥活儿没有,我说有农田改造的活儿,但叫他别找我,我帮不上忙,我们农业局没有修路的活儿。

6、证人常xx的证言,证实元某某于2004年让我投资免烧砖厂,砖厂赔了钱算他的。我就贷款12万元某了他,后听说砖厂倒闭,他给我打了张12万元某欠条。2008年秋冬季他没有还给我x元某。

7、书证:元某某于2008年给常xx所写欠条12万元;另元某某于2010年11月给周xx所写字据。

8、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警证明,证实2010年11月20日,大南街周xx报警称其被人诈骗,民警赶到现场询问情况后将在现场的犯罪嫌疑人元某某抓获。

9、汤阴县城区信用社证明,证实张敬x于2008年11月20日在其社贷款x元,利息结至2009年10月30日,本金尚未归还。

10、证人付x的证言,证实其国土资源局土地平整项目是公开招标,元某某没有参加竞标。

11、被告人元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二)2009年8月份,被告人元某某以帮助汤阴县X乡X村李xx的孩子到城里小学就学为名,两次诈骗李xx两条价值200元“红旗渠”香烟及现金4800元,该款及香烟被元某某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其在李xx的饭馆吃饭时,李xx说他的孩子想在县城上学,我说认识教育局的人,不过得花钱跑关系,他就给了我两条“红旗渠”香烟和4800元某金,让我跑关系。我找了个熟人问了问,熟人说不好办,我就不再跑了。停了一个月,我对李xx说钱我还帐花了,给他写了张4800元某欠条。

2、被害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元某某以给我小孩到城里上学跑事儿为名,诈骗我现金4800元,后我找到他要钱,他说事儿没有办成,钱也花了,我让他打了张借条,再后来就找不到他了。

3、证人郑xx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元某某让我去山西面馆喝酒,到那后元某某说老板的孩子该上学了,想从农村往城里来,我当时说自己不管这个口,随后问问。停了一个月,山西面馆老板找到我,问我他孩子上学的事儿跑成没有,我说根本不知道这个事,那老板说元某某拿了他4800元某和两条香烟,我知道元某某骗了他,后我让元某某给人家打了欠条。

4、书证,元某某给李xx所写借条。

(三)2010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元某某以为宜沟镇X村李新x、程xx介绍工程为名3次共诈骗李新x、程xx现金x元,该款被元某某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夏季,其给李新x说水库上有个活儿,如果你想干,我可以找关系跑跑,但跑关系得花x元某。两天后,李新x和一男子找到我,在双汇超市我让李新x买了2000元某购物券送礼用,后购物券我花了。又过了几天,我让李新x准备x元某跑活儿,在香寺村X村民家中,李新x给了我x元某,我给他打了欠条,内容是跑活儿不成钱退给他,这x元某也被我还账花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在村里找到李新x说借他3000元某,用不了几天就还给他了,他就给了我3000元某,没有打条。我办砖厂赔了,骗钱也是为了拆东墙补西墙。

2、被害人李新x的陈述,证实元某某以跑水库上的活儿为由,骗取了我x元某,当时他给我打了借条,说跑不成活还钱。在此之前,元某某让我在双汇超市给了他2000元某,他说这2000元某购物券用于送礼,具体送没有我不知道。一个月后,元某某又找到我,说x元某不够,我又给他3000元某,没有打条,我问他活儿联系上没有,他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也不见工程的消息,钱是我和程xx各拿一半,我俩准备一块干。

3、被害人程x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李新x认识了元某某,元某通过他二哥能接到香寺水库一些建筑活儿,他帮我们跑关系,但需要x元某。我和李新x三次共同出资给了元某某x元某金,后一直问他活儿跑成没有,他一直说正跑着,直到抓住他,我们才知道被骗了。

4、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琵琶寺水库于2010年4月份招标施工,元某某没有来这儿竞标。

5、证人原合x的证言,证实元某某没有让我帮他联系琵琶寺水库上的工程。

6、书证:元某某给李新x所写收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元某某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及香烟共计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并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元某某辩称其不构成诈骗罪,拿他们的钱用于跑事,并写有欠据之理由,经查,其明知自己无能力承接工程,却以跑工程、小孩儿上学为名收取钱财,用于个人消费,在被害人追要下,不积极退赔,而以打欠条为由推脱,至今未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元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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