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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孙某某因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Im河区湖东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成年,汉族,系被告余某某妻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孙某某因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5年10月份,一次偶然的机会与二被告夫妇俩相识,并扯上了远门亲戚关系。2006年10月份,被告夫妇到原告家说帮忙为我建的房子办房产证,我同意被告帮办证。证办好后,被告花言巧语骗取我的信任,将我的房产证拿去到城市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8万元,使用一年,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银行要拍卖我的房子还贷款,我无奈之下,于2008年9月13日借钱替被告夫妇把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结清,要回了我的房产证。被告夫妇贷款后携款到外地下落不明,至今二被告未还我一分钱,要求二被告偿还我为其偿还贷款本息x.04元及从2008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欠款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妻子与被告孙某某系远门叔伯姊妹关系,两家相互来往,2006年原告在金牛山管理区白坡附近自建一栋三层270余某米的房屋,未办房产证。2006年10月份,二被告到原告家里串门提出帮原告办房产证,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帮原告办好房产证后,向原告提出借其房产证抵押贷款,使用期一年,原告同意后被告即拿原告房产证在市商业银行礼节路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借款x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本息未还,且下落不明,在银行要拍卖抵押物的情况下,原告借钱将二被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04元合计x.04元偿还给银行,收回了被告贷款用房抵押的原告房产证。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x.04元及从2008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用原告房产证抵押贷款自己使用,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其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已经就二被告借款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追偿。原、被告之间就此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某某为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x.0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判令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12元,由被告余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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