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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D)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3日被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蓝山县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某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魏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明知唐某权处的一台五菱牌面包车(发动机号为(略))无牌无证,系盗抢车辆,仍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购买,并套用其他车牌号自用。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且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4、扣押清单、车辆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仍然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购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判处。同时,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某江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某

代理书记员魏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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