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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方波、陈某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电信业务委托代办员协议书》,原告负责一个村委辖区内的电话安装、维修及话费收缴业务。2000年元月,原告因工受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后经桐柏县人民法院调解,补偿了部分损失。后原告仍从事上述工作,现被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决:1、保留双方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并自2007年11月起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及护理费;2、被告应依法支付欠原告2007年7月至10月的工资。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法医技术鉴定书;3、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最低工资规定。

被告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的劳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且被告已按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3、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四个月的工资,是原告不到被告处领取所致。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桐柏县人民法院(2002)桐大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及诉状;2、工资表4份;3、被告的桐网(2007)X号关于岗位设置及人员编制的文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伤鉴定应由劳动部门或劳动部门委托的机构鉴定,但对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处理过,不能再次享有,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而是原告不去领取工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调解书只涉及了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费用,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文件与法律不符,是无效文件,且辞退原告亦违背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某系原桐柏县电信局代办员,2000年元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从电线杆上摔下致其胸椎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四级。200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桐柏县电信局支付工伤待遇x元。同年8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桐柏县电信局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各项补助共计x元整(含今后治疗费),定于2002年8月31日前付清;二、对此工伤事故,双方今后不再纠缠。本院出具了(2002)桐大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了确认。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后桐柏县电信局又分立为中国网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桐柏县网通公司)和中国移动桐柏营业部两个单位,被告仍为桐柏县网通公司的代办员。

2007年10月,原桐柏县网通公司以根据岗位设置实际情况为由,口头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遂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尚有2007年7月至当年10月的工资没有领取。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日,劳动仲裁机构以原告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

自2007年10月1日起,桐柏县全日制就业劳动者的月最低工资为450元。原告2007年度平均工资低于450元。

被告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是由桐柏县网通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2008年10月合并而来,现原告表示只向被告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桐柏县网通公司的权利义务现应由被告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享有和承担。原桐柏县网通公司没有书面通知田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只是于2007年10月口头宣布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2008年3月17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申请仲裁的事项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曾于2002年8月经本院调解与原桐柏县电信局达成了各项损失的赔偿协议,并约定对此工伤事故双方今后不再纠缠。但此次协议是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达成的,现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该争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属重复诉讼。原桐柏县网通公司现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予撤销。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其要求退出工作岗位并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工伤已于2002年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参照适用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原告退出工作岗位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同时,应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待遇不属因退出工作岗位而应享有的新的待遇,已包含在本院(2002)桐大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所处理的待遇中,原告不应再次享有,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领取的工资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的部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的解除与原告田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

二、终止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田某某退出工作岗位,自2007年11月1日起每月享受伤残抚恤金337.5元(当地最低工资450元×75%)。遇当地工资标准调整的,以调整后的标准为准。上述待遇由被告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年12月31日前将当年度的待遇款支付给原告田某某,第一次支付时,应将2007年11月1日以后至判决生效时的待遇款一并支付。

三、被告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田某某未领取的2007年7月至当年10月的工资(以工资表上的数额为准)支付给原告田某某。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桐柏县网络通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璞

审判员郑明周

审判员张坤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朱吉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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