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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洛阳盟顺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盟顺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龙,河南张振龙(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爱军,河南张振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敖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盟顺矿产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敖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被上诉人洛阳盟顺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盟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姜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敖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12月份,洛阳盟顺公司委托其公司监事王俊杰负责到西峡兆鑫公司采购铁精粉。洛阳盟顺公司与西峡兆鑫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西峡兆鑫公司向洛阳盟顺公司供应铁精粉1.2万吨,每吨550元,先付款后发货。洛阳盟顺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至12月5日期间,5次共向西峡兆鑫公司预付货款650万元,西峡兆鑫公司给洛阳盟顺公司出具“收据”3份,每份收据均盖有“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洛阳盟顺公司预付货款650万元后,西峡兆鑫公司先后3次给洛阳盟顺公司发货1.09万吨,价值590万元,剩余60万元货物未发。2009年洛阳盟顺公司去拉剩余货物,西峡兆鑫公司无货可供。2009年9月12日,洛阳盟顺公司业务员王俊杰到湖北敖某某家中,由西峡兆鑫公司会计彭在场,经双方对账后,敖某某给王俊杰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王俊杰购铁精粉预付货款陆拾万元整,(x.00元)身份证号:x,敖某某,2009年9月X号,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此时,洛阳盟顺公司业务员王俊杰不知敖某某已不是西峡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敖某某也未向洛阳盟顺公司业务员说明西峡兆鑫公司法人变更的有关情况。庭审中洛阳盟顺公司业务员王俊杰出庭证明,敖某某写的欠王俊杰购铁精粉预付货款60万元,实际上是洛阳盟顺公司的货款,不是王俊杰个人的货款,原被告公司之间只发生过这一笔业务,王俊杰和敖某某个人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此款应由洛阳盟顺公司行使债权。原告提供《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系2010年3月16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俊杰为洛阳盟顺公司监事。经开庭质证,西峡兆鑫公司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1.2009年4月28日,敖某某以西峡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联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协议》。此协议证明,敖某某将公司80%资产的股份转让于“联谊集团”后,本人在被告公司仍持有20%的股权,以便协调地方关系,并且不经“联谊集团\\\"同意不能转让于第三人。

2.2009年5月25日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1)公司名称仍为“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2)免去敖某某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任命李某忠为西峡兆鑫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3)敖某某及被告公司原股东均将股权过户到“联谊”集团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三人名下,其中包括敖某某将自己的20%股权登记于董事长高宏震名下;(4)2009年5月25日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证明“甲方(转让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权转让而转由乙方(受让方)享有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西峡兆鑫公司与洛阳盟顺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西峡兆鑫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铁精粉购销合同关系,洛阳盟顺公司向西峡兆鑫公司预付货款650万元。西峡兆鑫公司认可三张预付款收据的真实性,却否认收到预付款,对此,西峡兆鑫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西峡兆鑫公司辩称没有收到洛阳盟顺公司650万元预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西峡兆鑫公司供货后剩余的预付款应当退还洛阳盟顺公司。西峡兆鑫公司对自己的合同履行行为负有举证义务,即对已供货物的价款负有举证责任,但西峡兆鑫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对此没有举证。因此,对西峡兆鑫公司已供货物的价款应以洛阳盟顺公司的自认来认定,西峡兆鑫公司应退还洛阳盟顺公司预付货款60万元。虽然敖某某与洛阳盟顺公司业务员对账时已不是西峡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但是敖某某作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欠款的知情人可以给洛阳盟顺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在西峡兆鑫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条据可以印证西峡兆鑫公司应退还洛阳盟顺公司预付款的金额为60万元。“欠条”虽然是敖某某向洛阳盟顺公司业务员王俊杰出具的,但王俊杰作为洛阳盟顺公司的监事及业务经办人,已证实“欠条”中的60万元是西峡兆鑫公司650万元预付款中的60万元,应由洛阳盟顺公司所有和行使债权;敖某某出具“欠条”中标明是欠铁精粉预付款”,这与收据上650万元“铁精粉款”相吻合,由此可以佐证60万元欠款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被告公司。西峡兆鑫公司内部股权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西峡兆鑫公司应当对洛阳盟顺公司所诉60万元预付款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洛阳盟顺公司该款被占压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洛阳盟顺公司要求西峡兆鑫公司返还60万元预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洛阳盟顺公司要求敖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盟顺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6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洛阳盟顺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西峡兆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洛阳盟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洛阳盟顺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欠条”,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债务纠纷”。2、原审认定双方存在铁精粉购销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洛阳盟顺公司仅出示西峡兆鑫公司的三份收款收据,未能举出付款凭证、收发货凭证等证据证实买卖合同履行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敖某某所打欠条与本案铁精粉购销合同之间的关系。

洛阳盟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其主要理由为:1、洛阳盟顺公司向西峡兆鑫公司支付650万元铁精粉预付货款事实清楚,有西峡兆鑫公司出具的收据、洛阳盟顺公司通过网上银行的转账单及现金存款回单为证,二者完全吻合,且与西峡兆鑫公司原会计彭先波的证言相印证;西峡兆鑫公司向洛阳盟顺公司发送货物也事实清楚,有洛阳洛钢钢铁集团出具的《收洛阳盟顺铁精粉清单》、洛阳盟顺公司支付承运人运费清单与敖某某所打欠条可以相印证。2、本案业务发生在敖某某担任西峡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且都由敖某某经办,事后双方又进行过结算,虽然敖某某出具欠条时已经不是西峡兆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敖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有效,西峡兆鑫公司应该向洛阳盟顺公司退还剩余货款。

二审过程中,西峡兆鑫公司认为本案买卖铁精粉的交易系双方当事人串通的虚假交易,要求洛阳盟顺公司提供其付款的时间、方式、付款银行及账户以便核实。洛阳盟顺公司提供以下五组新证据:第一组,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单4张和存款回单2张,用于证明2008年11月18日、20日、24日和12月1日洛阳盟顺公司分6次通过张戈和王俊杰银行卡向西峡兆鑫公司转账650万元用于支付预付货款;第二组、洛阳洛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11月-12月收洛阳盟顺公司铁精粉清单6张,用于证实洛阳盟顺公司从西峡兆鑫公司所购买的铁精粉都销售给了洛阳洛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组、洛阳盟顺公司2008年11月份与葛花玲结算铁精粉的车号、吨数及运费清单1张、支付葛花玲运费的网上银行记录单以及转出银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葛花玲为洛阳盟顺公司从西峡兆鑫公司运输铁精粉的车号、吨数及运费结算情况。第四组、洛阳盟顺公司2008年11月至12月与田明伟结算铁精粉的车号、吨数及运费清单3张、支付田明伟运费的网上银行记录单一份,用于证明田明伟为洛阳盟顺公司从西峡兆鑫公司运输铁精粉的车号、吨数及运费结算情况。第五组、洛阳盟顺公司监事王俊杰2011年1月11日与西峡兆鑫公司彭会计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录音记录一份,用于证明敖某某和彭会计要求洛阳盟顺公司将预付款650万元打到吴超银行卡上,吴超是西峡兆鑫公司的采购员。

西峡兆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张戈、王俊杰、吴超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西峡兆鑫公司在西峡开设有基本账户,在西峡太平镇农行开设有现金账户,因此该笔资金与我公司无关。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不能证实通话人是彭会计,且证据内容上也不能明确证实洛阳盟顺公司的诉讼主张。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单4张和存款回单2张,该组证据所显示的汇款时间、汇款金额及汇款银行与西峡兆鑫公司所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上所显示的信息完全一致,可以证实2008年11月18日、20日、24日和12月1日洛阳盟顺公司分6次向西峡兆鑫公司转账650万元用于支付预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洛阳洛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11月-12月收洛阳盟顺公司铁精粉清单6张、第三组证据洛阳盟顺公司2008年11月份与葛花玲结算铁精粉的车号、吨数及运费清单1张、支付葛花玲运费的网上银行记录单以及转出银行《证明》各一份、第四组证据洛阳盟顺公司2008年11月至12月与田明伟结算铁精粉的车号、吨数及运费清单3张、支付田明伟运费的网上银行记录单一份,该三组证据所显示的日期、运输车辆号牌、货物重量均完全吻合,运费的计算、支付数额、银行账户等信息均一致,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洛阳盟顺公司从西峡兆鑫公司购买铁精粉后销售给洛阳洛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相应录音记录一份,因洛阳盟顺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西峡兆鑫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峡兆鑫公司与洛阳盟顺公司之间的买卖铁精粉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洛阳盟顺公司向西峡兆鑫公司支付650万元预付款后,西峡兆鑫公司理应及时供应相应价值的铁精粉,对未能供货的剩余部分预付款,西峡兆鑫公司理应及时退还洛阳盟顺公司,长期拖欠,实属不当。敖某某作为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时西峡兆鑫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了解本案的交易事实,其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西峡兆鑫公司拖欠6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西峡兆鑫公司虽不认可敖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否认其拖欠洛阳盟顺公司6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但其作为供货方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向洛阳盟顺公司供应全部价值650万元铁精粉,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王俊杰系洛阳盟顺公司的业务员,其在本案买卖交易中的行为系代表洛阳盟顺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结果理应由洛阳盟顺公司承担,且王俊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敖某某2009年9月X号所出具欠条上的欠款系洛阳盟顺公司的货款,因此本案60万元债权应当由洛阳盟顺公司享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800元,由西峡县兆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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