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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州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郑州理工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勋、被告郑州理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在大河报看到被告刊登的食堂招租公告,就与被告协商。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食堂承包协议,期限为1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收取x元保证金。原告为开办食堂投入了大量资金购置设备和原材料,该食堂于2008年9月6日开业,被告直到9月24日,才向原告提供动力电源,蒸箱才开始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9月29日,被告学校总务处李主任突然通知原告,要和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务必于2008年10月2日之前把所有灶具、餐具及其他东西拉走,否则后果自负。被告只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现原告的设备、米、面、粮油、调料、干菜还有蔬菜等还放在食堂里,蔬菜都已腐烂。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解除合同,使原告的预期目的落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1、被告赔偿设备粮油等投资损失x.70元,利润损失x.63元,交通费损失500元,共计x.3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州理工学校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按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协议已终止,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二、设备清单及相关票据16份,证明原告为承包食堂,进行了必要的资金投资,因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投资亏损。[被告郑州理工学校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部分票据无签名或印章,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清单上的部分物品无票据,系原告单方书写。原告购买的上述的部分设备至今仍可使用,不存在损失。]

证据三、粮油清单一份,附带部分相关购买票据。清单中的1-7购买票据价值490元;8-32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不可能具备票据,价值1046元。[被告郑州理工学校对票据有异议,没有日期、签名、印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且原告开业时粮油都已使用了,不存在损失,没有票据的部分清单是原告自已书写,不能证明原告的投资损失。]

证据四、健康证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及其合伙人的身体健康,符合协议的规定。[被告郑州理工学校认为健康证上的照片是后来贴上的,无印章压痕,且卫生局的印章不明显,缺乏真实性。]

证据五、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食堂经营情况电脑打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营食堂期间的基本收入等经营状况。[被告郑州理工学校认为与本案无关,缺乏关联性。]

证据六、租房协议书及租金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经营食堂,需要租房居住,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协议,给原告造成房租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郑州理工学校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七、押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规定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押金,后因被告单方终止协议,被告自愿向原告退还3万元押金。[被告郑州理工学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是双方协商解除协议,被告才退还原告3万元押金,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八、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单方终止协议后,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委派的食堂经办人李志奎催促原告将设备拉走。[被告郑州理工学校认为录音系原告套李志奎的话,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证据九、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及时供应符合标准的电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购买的设备因被告违约而闲置,未来得及使用的食品已变质。[被告郑州理工学校认为照片上不显示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21张,价值226元。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支出约500元的交通费,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告郑州理工学校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一、原告经营食堂期间的每日支出表一份。[被告郑州理工学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已结过账。]

证据十二、证明人李博、李高堂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二证人合伙在被告处承包食堂,经营了一个月,被告以原告的营业额达不到要求为由不让原告经营,把押金退还给了原告,与原告结算了营业款,并让原告把设备拉走,但原告没有拉走设备。[被告郑州理工学校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单方解除了协议。]

被告郑州理工学校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投资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解除承包协议是原告先提出的,而不是被告单方提出的,双方已经协商终止了协议。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把经营风险转移给被告方。如被告方愿意,可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郑州理工学校未提供证据。

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在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相关设备进行勘验,学校餐厅东侧、教学楼北墙角处,放有以下物品:广东顺发蒸箱一台、蒸箱蓖子二十四个、不锈钢盆十个、不锈钢盆盖子十个、蒸笼四层、不锈钢洗碗台一个、不锈钢快餐盘一百个、不锈钢桶二个、不锈钢大盆四个、大铁锅、小铁锅各二个、钣勺二个、小水瓢、大水瓢各二个、笊篱三个、夹子三个、饭叉一个、工作帽三个、九珍鲜辣宝调料十九袋、色拉油半桶、食盐一箱、味精半袋(编织袋),对上述物品系原告所有被告不持异议;在学校餐厅内存放的物品:节能灶一台、工作台一个、排气扇一个,对上述物品被告不认可是原告所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学校食堂,期限为1年,原告方按实际经营额的8%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有权随时对乙方(本案的原告)的工作予以检查,每月测评一次,如满意率达不到80%者,则予以警告、处罚或终止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预交x元保证金,承包经营期间无违约,协议终止时,如数退还给乙方,如承包期未满乙方终止合同,保证金则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交纳保证金x元。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经营,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营业款8667元。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如协议终止被告退还x元保证金,现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且原告对此未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协议已终止。原告称被告违约单方终止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承包食堂而投资的设备,在被告告知原告要求其把设备拉走后,原告至今未履行,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且设备仍在被告处存放;原告购买的粮油已在经营活动中消耗,被告已支付其营业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粮油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让原告把投资经营的设备拉走。原告要求的利润损失,是双方缔约时不可能预见到的,且是不确定的,故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1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邵风云

审判员杨建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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