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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35年7月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8年1月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司机楚雷刚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楚雷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

被告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愿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有些要求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19时30分,被告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司机楚雷刚驾驶其单位豫x号货车沿本区蓝天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雪松路口时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楚雷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原告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77元(其中被告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x元)。同年5月14日,原告出院。2009年6月30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17日,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有豫x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合同约定,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本案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负担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责任。因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有豫x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豫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74岁,属无劳动能力人员,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x.77元。二、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王某山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算53天,即646.75元。三、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至原告出院之日,53天×30元=1590元。四、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算,计53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计算6年,根据其伤残情况计10%,即2672.4元。六、鉴定费500元。被告还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319.15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本案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77元,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下余x.77元由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15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天厦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77元的70%,即x.84元。(该款被告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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