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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梁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2001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丙,男,2002年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梁某丁,男,1968年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梁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甲于200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告梁某丙、法定代理人梁某丁、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梁某丙在一起削甘蔗时,被告梁某丙不慎将原告的左手拇指削伤。后原告在驻马店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506.7元。原告朱某甲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等各项费用的70%,共计x元。

被告梁某丙辩称,被告梁某丙到原告家所开的门店与原告玩耍之前原告的手已经受伤,原告朱某甲的手系其自己削甘蔗时不小心削伤的,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中午,原告朱某甲之兄朱某阳(X年X月X日生)到被告梁某丙之母吴某某所开的门店里借削甘蔗刀,见到被告梁某丙就将梁某丙带到原告家所经营的门店与原告玩耍。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梁某丙在一起削甘蔗时原告朱某甲的左手拇指被削伤。原告的父母将原告送到驻马店市魏道德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6316.7元。后原告又去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花去医疗费190元。原告朱某甲的伤势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用左手能流利的写出自己的名字,其用右手尝试写自己的名字无法正常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一日清单、驻康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驻蔚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言与原告当庭书写的情况相吻合,又与证人孙某某证言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左撇子这一事实。被告方提供了冯某、卞某、孙某、高某的证言,因原告对卞某、孙某、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且这三份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冯某某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左撇子的日常生活习惯原告不可能右手拿刀来削甘蔗,而应该是用左手拿刀来削甘蔗,而用左手拿刀削甘蔗不可能导致其本人左手拇指被削伤。证人孙某当庭证明其在事发中午看到原告和另外一个小孩在一起削甘蔗,原告用手拿着甘蔗而另外一个小孩拿着刀来削甘蔗。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丁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再者梁某丁并不否认梁某丙于事发中午与原告一同玩耍的事实,本院对证人孙某某证言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朱某甲的伤是被告梁某丙造成的,那么梁某丁作为梁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就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梁某丙系原告之兄朱某阳将其带到原告家的门店交给了原告的父母,此时原告的父母不但应对原告起到监护责任也应对被告梁某丙起到一定的监护责任。削甘蔗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然而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的监护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两个儿童削甘蔗,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梁某丙之父梁某丁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方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没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还是学生不可能产生误工费且原告已经请求了护理费,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506.7元;营养费住院8天,每天按20元,计160元;护理费住院8天,每天按20元,计1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乘以20年乘以20%计算,计x.4元;以上各项合计x.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丁、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甲全部经济损失的20%,计4446.6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朱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梁某峰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姚建刚

审判员朱某玉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栗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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