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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焦某某,男,该公司法制室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迅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原告乘坐杨长山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途径驿城区X路周楼桥时,车辆倾翻,坠落桥下,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公司与张某乙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期间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杨长山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香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楼桥时,由于方向失控撞断周楼桥南侧桥栏,致使车辆倾翻,坠落桥下,致杨长山和原告张某甲(车内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8年5月1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071.4元,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骨折,2、胸11椎体挫伤,3、腰5骶1椎间盘突出,4、腰椎退行性变。同年8月16日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2周,12周后复诊,2、继续促骨折愈合治疗;3、适当功能锻炼,4、适当时手术取内固定,约需费用5000元;5、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共住院101天,支出医疗费x.12元(被告张某乙垫付x元)。2008年10月9日,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甲伤残等级作出豫驻军卫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评定原告张某甲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

另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登记车主为被告迅达公司,张某乙挂靠被告迅达公司从事城乡客运经营,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1300元,杨长山系张某乙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证明、医疗票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暂住证、户口本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雇主,对其雇员杨长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迅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允许被告张某乙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迅达公司应当对杨冬青的车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各种损失:1、医疗费x.52元(1071.4元+x.12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有城镇暂住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平均每天31.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898.4元(31.4元×156天),3、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3060元(102天×30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载明二人护理,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平均每天10.56元,按二人计算为2154.24元(10.56元×102天×2),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有车辆经营运输合同及城市暂住证,因此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构成9级计算为x.2元(x.05元×20年×20%),7、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医嘱记载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给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予以采纳,8、鉴定费68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付x元,张某乙还应赔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x元。

二、被告驻马店市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杨冬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赵丽莉

审判员李某平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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