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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恒顺达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新许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1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恒顺达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许昌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新许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X路。

负责人:佟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许昌县建材供销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许昌市恒顺达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新许路支行(以下简称许昌新许路建行)、许昌县建材供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5日作出(1999)许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恒顺达公司不服提出申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并作出(2001)许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顺达公司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光辉,被上诉人许昌新许路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昌县建材供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8月12日,恒顺达公司由许昌县建材供销公司提供担保在原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许昌建行营业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1997年8月12日至1998年2月12日,收款人为河南省(深圳)经济技术协作郑州分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恒顺达公司以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违规贴现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为由,向许昌建行营业部以书面形式提出拒付申请,申明因拒付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由其承担。许昌建行营业部根据恒顺达公司的申请向持票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拒付。拒付后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起诉许昌建行营业部,许昌建行营业部败诉,于1999年9月23日将此笔承兑款100万元划付,并支付了拒付后的利息(略).86元。诉讼费、执行费(略)元。

1997年10月6日,恒顺达公司由许昌县建材供销公司提供担保,在许昌建行营业部借款50万元,期限为1997年10月6日至1997年10月29日,约定利率为8.415‰。合同到期后,经许昌建行营业部多次催要,至1999年9月21日仍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略).8元。

1999年4月14日,恒顺达公司以该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3470平方米,办公楼X.2平方米,车间房1397.5平方米,对上述承兑款及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在(1999)许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中认为:许昌建行营业部与恒顺达公司、许昌县建材供销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恒顺达公司不按承兑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许昌县建材供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义务,亦应负相应责任。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恒顺达公司欠许昌建行营业部承兑汇票金额本金100万元,利息(略).86元,其他费用(略)元,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略).8元(利息均计至1999年9月21日,以后部分另计)合计(略).6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许昌县建材供销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恒顺达公司与许昌建行营业部所办理之抵押协议有效。在恒顺达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有权予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许昌建行营业部优先受偿。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1999)许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查明的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恒顺达公司的再审理由及举证不足以推翻该院(1999)许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恒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恒顺达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1997年8月11日,恒顺达公司在许昌建行营业部办理承兑汇票时,不仅提供了担保单位,而且还提供了100万元的承兑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当日恒顺达公司从许昌市财政局借款100万元,由许昌建行营业部办理了进帐单,付款人是许昌市财政局,收款人为许昌建行营业部。许昌建行营业部收到保证金后,在没有征得恒顺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款挪作他用,抵偿了恒顺达公司另一笔未到期的债务,也未出具该债务已清偿的票据。许昌建行营业部为掩盖保证金被挪作他用的事实,私自将承兑协议的时间由原来的到期日涂改提前近二个月。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些事实,而认定保证金是为了偿还欠款,即1997年4月14日的另一笔承兑款,这种认定是错误的。2、恒顺达公司于1997年10月6日在许昌建行营业部借款50万元,分别于1999年10月13日和20日归还17万元,许昌建行营业部已同意将已归还的部分从欠款中扣除,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这些事实,仍然判决归还50万元的欠款本息,这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3、1999年4月许昌建行营业部为应付上级检查,提出需办理一套实物抵押的手续,在其多次请求下,恒顺达公司将一份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交给许昌建行营业部,该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是许昌市X乡X村X组,恒顺达公司也未提供房屋产权的证明,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却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审法院应认定抵押无效,而且工商管理机关也无权办理土地和房屋抵押登记。因此,原审判决抵押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4、原审判决判令恒顺达公司承担(略)元的费用,未清楚地表述是什么费用及承担的理由。

恒顺达公司上诉后,又提出一份补充上诉状称:恒顺达公司与许昌新许路建行之间的纠纷,源于原许昌建行营业部与案外人交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郑州交行营业部)、河南(深圳)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经协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案。该案中由于出票人恒顺达公司申请许昌建行营业部开给收款人河南经协公司的100万元承兑汇票,被郑州交行营业部违规贴现给河南经协公司,造成纠纷,但由于许昌建行营业部诉讼不力,造成其被判令承担支付票款的责任。该案的处理从程序上、重要事实的认定上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瑕疵。出票人恒顺达公司在发现河南经协公司没有履行所签合同时,就于汇票到期日前的1998年2月9日向许昌建行营业部发出了拒付申请书,许昌建行营业部未提出异议,并向郑州交行营业部出具了拒付证明。恒顺达公司认为拒付申请就是恒顺达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许昌建行营业部收到拒付申请后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后许昌建行营业部向郑州交行营业部出具拒付证明,更说明恒顺达公司与许昌建行营业部之间的借贷关系已解除。许昌建行营业部在该案中的责任是本不该承担的,其应通过该案的法定程序解决,而不应将责任转嫁给恒顺达公司在本案中解决。恒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判令许昌新许路建行对100万元的承兑款的损失自行承担;2、恒顺达公司对50万元借款中的下余部分33万元及利息承担责任。

许昌新许路建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恒顺达公司在许昌市财政局的借款100万元不是100万元承兑款的保证金,拒付承兑票款的申请也不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恒顺达公司偿还的17万元,是在诉讼过程中偿还的,按照《贷款通则》17万元所还的应是100万元承兑款和50万元借款的利息。许昌新许路建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许昌建行营业部与恒顺达公司于1997年8月12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431,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2、1997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另一份1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该协议双方所持原件中对汇票签发日和到期日记载不同。恒顺达公司所持协议上的签发日为1997年4月14日,到期日为1997年10月4日。许昌建行营业部所持协议上的签发和到期日分别被改动为1997年4月17日和1997年8月17日。许昌建行营业部所持协议上的汇票签发日、到期日与开出的X号汇票一致。另外,恒顺达公司所持协议上无协议编号和汇票号码,许昌建行营业部协议上的编号为342,汇票号码为9331。3、1997年8月11日,恒顺达公司从许昌市财政局借款100万元,该款进入恒顺达公司在许昌建行营业部的(略)帐号。许昌市建行营业部于当日向恒顺达公司出具了进帐单。4、1999年10月13日和11月16日,恒顺达公司各“还贷”6万元和11万元。恒顺达公司在原审法院再审时,才提出该还款事实。5、1999年4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恒顺达公司为X号承兑协议中的100万元承兑款和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附抵押物清单为土地(略),办公楼X.2m2,车间为1406.5m2,土地证号为许市集建(1993)字第(略)号,备注栏显示有土地证,房产证未办理。协议签订后,当月28日,在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房产面积为(略),土地面积为(略),办理登记依据的许市集建(1993)字第(略)号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塔湾村X组,土地用途为村民宿舍楼。该土地证原件交存许昌建行营业部后,1999年10月17日,恒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某某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将证借出。本院在调查塔湾村X组时,该组否认曾将土地证交恒顺达公司用于抵押。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时恒顺达公司未办理产权证,后登记到金饰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6、恒顺达公司所称的票据纠纷案,本院在(1999)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中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8月8日,恒顺达公司与河南经协公司签订一份价值(略)元的买卖合同。之后,恒顺达公司向许昌建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恒顺达公司,收款人为河南经协公司,付款行为许昌建行营业部,汇票金额100万元,出票日期1997年8月12日,到期日1998年2月12日。1997年8月18日,河南经协公司持该汇票向郑州交行营业部申请贴现。8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贴现借款合同,郑州交行营业部扣缴贴现利息后,付给河南经协公司(略).92元。汇票到期后,郑州交行营业部持该汇票要求许昌建行营业部付款。许昌建行营业部于1998年2月16日出具“拒绝付款证明”称,河南经协公司未履行合同,郑州交行营业部贴现不符合规定,不应享有票据权利。1998年8月17日,许昌建行营业部再次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拒绝付款。7、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建许函(2001)X号《关于对许昌城区各支行、部不良资产实行集中经营和管理的通知》,许昌建行营业部将在本案中对恒顺达公司形成的债权移交许昌新许路建行管理。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许昌建行营业部与恒顺达公司、许昌县建材供销公司签订的X号银行承兑协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4月14日签订的100万元承兑协议,因双方所持原件不同,该笔承兑款的签发日和到期日应以汇票载明日期为准,即该笔承兑款的到期日为1997年8月17日。依据承兑协议,恒顺达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而100万元进帐单显示的进帐日期为1997年8月11日,该进帐单也未注明是X号承兑款的保证金,因此原审法院未将该进帐单上的100万元认定为X号承兑款的保证金,并无不妥,恒顺达公司关于该100万元为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恒顺达公司的17万元还款均在100万元承兑款和50万元借款逾期之后,因此该17万元应认定为这两笔款的应付利息。因该还款事实恒顺达公司是在原审判决生效之后提出,因此该还款可在本案执行时从恒顺达公司应还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土地部分的抵押,抵押协议的当事人和实际抵押人为恒顺达公司,而恒顺达公司提供的土地证的使用权人为塔湾村X组,塔湾村X组否认曾同意恒顺达公司将土地用于抵押,许昌新许路建行也未提供土地使用权人塔湾村X组同意抵押的证据,因此,即使恒顺达公司将土地证原件交存许昌建行营业部,也不能证实塔湾村X组同意该项抵押,故关于土地部分的抵押无效。关于房屋部分的抵押,虽然经登记后,产权证办到了金饰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但是该房屋产权的变更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关于房屋部分的抵押有效。恒顺达公司上诉所称的(略)元的费用,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是许昌建行营业部与郑州交行营业部、河南经协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许昌建行营业部支付的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依照恒顺达公司向许昌建行营业部提交拒付申请的承诺,该项费用应由其承担,因此恒顺达公司关于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恒顺达公司在补充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因双方无明确的解除1997年8月12日承兑协议的意思表示,恒顺达公司对承兑款的拒付申请和许昌建行营业部出具的拒付证明,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且1998年2月9日,恒顺达公司提出拒付申请时,郑州交行营业部已将票款贴现,因此恒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应承担本案100万元承兑款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顺达公司关于抵押无效的部分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关于抵押部分的判决应予变更外,其他部分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对原审判决全部维持不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许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一、二项。即:恒顺达公司欠许昌新许路建行承兑汇票金额本金100万元,利息(略).86元,其他费用(略)元,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略).8元(以上利息均已计至1999年9月21日,以后部分另计)合计(略).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许昌县建材供销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经二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第三项为:恒顺达公司与许昌建行营业部所签订的抵押协议,土地部分无效,房屋部分有效。许昌新许路建行对抵押的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原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恒顺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关波

代理审判员李庆军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芙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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