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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男,59岁。

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贺某以能给南召县X村民刘国付办理砖厂证为由,骗取刘××现金x元,全部挥霍。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贺某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的主要辩解意见为:我总共收到刘××现金x元,没有给他退分文,全部用于自己生活开支,且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x元,请求对被告人贺某处3年至5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在与南召县X村民刘××、靳××夫妇闲聊时,得知刘××想为自己经营的砖厂办理相关证件,贺某趁机骗钱,谎称有亲戚在郑州上班,能够为刘××办证,并以此为由向刘××、靳××索要钱财。刘××、靳××信以为真,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多次付给贺某现金计人民币12万余元,贺某得款后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骗取刘××现金约人民币12万元予以挥霍的供述,被害人刘××、靳××关于贺某多次骗取现金的陈述,证人张××、刘××、李××关于证实被告人刘××现金被骗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贺某诈骗数额人民币18.6万元,被告人不认可,且无其它相关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贺某在侦察阶段多次供述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其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并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应认定贺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自己诈骗为人民币8.5万元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克仁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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