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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婚后一年多原告因被告吃喝嫖赌经常与其吵架、打架。原告为了孩子忍受与被告生活二十余年。现被告到外地打工,原告才免受打骂。原告与被告现已有两年多不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生活无法继续。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二人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二十余年,原、被告育有三个子女,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王琦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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