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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星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纪)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星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三次生育未成,原告多次带其到医院治疗未果。因为生育子女问题,原、被告经常吵闹,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现所住房屋系婚前所建,婚后原告打工收入用于给被告治病,并且原告借给被告娘家一万元,被告又拿走一万多元的信用卡,共计两万多元。被告的嫁妆原告同意其带走,原告也无力给付被告任何财产。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双方离婚。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有十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维护原、被告家庭稳定,创造一个原、被告夫妻关系和睦的条件,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星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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