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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又名周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2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亚大时代大厦X楼。

负责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圣祥,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理算员,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湖南公司)、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超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来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及2原告委托代理人寻新华,被告中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圣祥,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2008年5月11日,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搭乘张贤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礼花路“十”字交叉路口与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小轿车相碰,致2原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拾级伤残。原告周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71元;周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x.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张贤晖负次要责任。陈某某的湘x号小轿车向中财保湖南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周某甲损失x.44元,医药费损失x元,赔偿周某乙伤残损失x.49元,医药费x元;判令陈某某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计x.39元,赔偿周某乙各项损失计5831.6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未要求张贤晖承担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自己的责任。原告未戴头盔搭乘摩托车,且伤在头部,自身有一定的责任。答辩人已在中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应赔偿2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份再按责任划分,答辩人已给付2原告医疗费x元,应由中财保湖南公司直接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中财保湖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2原告的伤残鉴定答辩人未参与,程序不合法。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17时30分,陈某某驾驶湘x轿车沿礼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礼花路与花炮大道“十”字交叉路口时,遇张贤晖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依次搭乘周某乙、周某甲沿花炮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由于陈某某驾车遇红灯时未停车继续直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某乙,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乙、周某甲均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周某乙、周某甲分别住院治疗26天、28天,周某乙花费医疗费x.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x.9元、门诊治疗费91元、检查费336元),周某甲花费医疗费x.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x.3元、门诊治疗费2837.8元、检查费550元)。2008年5月2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浏公交认[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叫他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谈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现行。”之规定;张贤晖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又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就此事故责任认定如下: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贤晖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7日,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甲、周某乙的伤情分别作出了浏阳河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2人所受损伤均属拾级伤残。诉讼中,因中财保湖南公司不服上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甲、周某乙进行伤残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5日对周某甲的伤情作出了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分析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基底节区出血、左第3-6肋骨骨折。经清创缝合、抗炎、护脑、胸围外固定等治疗后,目前法医临床学检查见胸廓对称,呼吸运动正常。据x-2002《东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规定,周某甲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为:据x-2002《东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规定,周某甲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5日对周某乙的伤情作出了湘雅司鉴[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分析为:被鉴定人因车祸受伤致左侧第4-9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经肩锁带及左肩吊带外固定等治疗后,目前法医临床学检查见胸廓对称,呼吸运动正常。据x-2002《东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规定,周某乙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为:据x-2002《东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规定,周某乙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另查明,2原告不要求张贤晖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已赔偿2原告医疗费x.9元,其中周某甲x元,周某乙x.9元。2原告称已在浏阳市X街道城东社区X组淮二中学宿舍居住2年,但未提交暂住证。原告称2005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在浏阳市集里东联美术印刷厂纸箱分厂工作,并提交了该厂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收入证明月工资为900元,工资表上却是800元每月。湘x轿车实际车主系陈某某,该车已在中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经审核,此事故给周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元,伤残鉴定费439元(含照相、复印费39元),护理费1213.24元(43.33元/日×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人×28日×1人),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年×20年÷10×(11-10)),共计x.34元。此事故给周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9元,伤残鉴定费427元(含照相、复印费27元),护理费1126.58元(43.33元/日×2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人×26日×1人),残疾赔偿金3610元(4512.5元/年×8年÷10×(11-10)),共计x.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例、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贤晖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又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应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2原告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交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的数额自相矛盾,故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2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湘x轿车在中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财保湖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2原告的剩余损失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张贤晖承担30%。因原告不要求张贤晖承担责任,故该部分责任应由2原告自行承担。因湘x轿车还在中财保湖南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财保湖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替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某已赔偿2原告的损失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故中财保湖南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陈某某已经赔偿2原告部分损失,要求中财保湖南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陈某某的主张,应另案处理。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2原告的伤情仅构成拾级伤残,故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3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赔偿x.74元(其中医疗费6048.5元);剩余x.6元,由陈某某赔偿70%计9863.42元,陈某某实际已履行。周某甲的其余损失自理;

二、周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x.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赔偿9115.08元(其中医疗费3951.5元),剩余9205.4元,由陈某某赔偿70%计6443.78元,陈某某实际已履行。周某乙的其余损失自理;

三、驳回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陈某某负担272.8元,由周某乙、周某甲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超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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