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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三路百盈医疗器械园A座X楼。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亚太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劳动保障和环保信息网职工,住(略)。

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与被告蔡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邢某某,被告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祥公司诉称:原告于1994年7月18日招用被告从事验货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7年10月13日,期限为3年。2008年11月21日,因被告在服务期内违反劳动纪律4次,被原告依据公司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合同。2009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赔偿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无效,为违法解除,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赔偿金x.25元。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蔡某乙辩称: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乙于1994年7月18日被被告聘任某验货员,双方劳动关系成立。1994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第2条约定:“聘期自1994年10月19日起至1997年10月18日止,期限为三年;”第3条约定:“有关劳动工资管理的详细规定见本公司公布的《深圳天祥公证检验中心员工手册》,聘用期间保证遵守上述规定和本中心的其他各种规章制度,遵守深圳特区政府的一切政策法令。”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7年10月13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1999年7月13日、2002年1月7日、2002年12月19日、2008年6月3日4次收到被告书面警告书,被告对上述4次书面警告书签收无异议。2004年4月1日,原告制订了x中国区员工手册第一版,其封面底部标明生效时间为2004年4月1日。2006年12月1日原告方制订了x中国区员工手册第二版,对第一版内容进行了小部分修改。2007年1月,原告制订了x大中华区廉政手册第一版,2008年8月又制订了x中国区廉政手册第二版,并对第一版内容进行了小部分修改。被告于2004年8月5日在原告处领取公司员工手册、廉政手册及工作证各一份,双方对签收条上的签字、日期、盖章均无异议。2006年2月18日及2008年2月28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廉政手册第一版的学习和培训。2008年10月14日,被告签收了x中国区廉政手册第二版。200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解聘通知书,以被告在公司服务期间因多次违纪行为被书面警告4次,违反公司《廉政手册》第二版第一部分5.1.2、5.1.3和第二部分第2条之相关规定及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节第2.5、2.6、2.8、2.10和2.11条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为此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并于当天进行了离职交接。2009年1月12日,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2009年3月14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浏劳仲(2009)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25元。

另查明:一、被告2007年11月、12月工资为3770元/月,2008年1月至11月工资为3959元/月,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43.25元[(3770元×1个月+3959元×11个月)/12)];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4年零4个月。

诉讼中,原告陈述该公司在2008年前未成立工会组织,2008年下半年才成立工会组织。同时,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该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及《廉政手则》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面警告书、签收条、《员工手册》及《廉政手则》廉政培训签到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被告违纪违反了该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所制订的规章制度,其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其制定和修改必须依照民主程序依法制订,而该公司在制订及修改规章制度时,并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民主程序,与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仅仅在制订和修改后召集职工对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内容进行学习和培训。故原告以规章制度为依据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系违法解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其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解除蔡某乙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由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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