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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日经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S231线由邓州往南阳方向自西向东行驶,行至207公里+500米处撞住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王喜华,造成王喜华某自行车乘坐人蔡某俊受伤,王喜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蔡某静、王子祥、杜秀荣将车主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民一庭作出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蔡某静、王子祥、杜秀荣赔偿金x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蔡某静、王子祥、杜秀荣赔偿金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年6月22下午5点多,我驾驶天梦冷食有限公司的x号东风箱式货车…沿南邓公路从邓州返回南阳,是空车,车上我一人,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卧龙区青华某东边,我在车道内正常行驶,对面有辆货车在超一辆货车,并与我会车,我发现那辆超车货车时,我们相距有二十来米,同时我看到我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有个骑自行车的女的带个小孩,我看对面那货车占着我的车道与我会车,我向右边靠躲那辆货车,我想着能躲过那辆货车及骑自行车人,天热汗流到眼里,我用手揉眼,就听“呼啦”声及撞击声,我就开始踩刹车,从第一脚刹车到第三脚,刹车基本没有。我距骑自行车人一、二十米就发现了。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后被你们带来。踩制动中汗流到眼里,揉眼时慌张,我的车跑了那么远。我过去将小孩抱起来,让别人打了“110、120”电话,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6月22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李某建、张某、华某某、崔大钊在南邓公路X路交叉处东一点工作,听见“咚”的一声响,接着又听见碎玻璃落地的声音,我见有一箱式小货车(车身上写有天梦冷食)司机往左打方向盘,我们往公路走,到跟前看见车的左轮胎下卡着一辆自行车和一个老太婆,上衣和裤子都烂了,身上到处是血,车的后边有一个倒地的小孩,离车有十米多远,接着司机下来打电话。华某锋打120,张某打110报警…货车是自西向东行走….

(2)证人吴某某证言:当时有人给我打电话我才到事故现场的,具体咋发生的事故我不知道。王喜华某的孩子是她的孙子。死者(王喜华)是我家属王秀阁的姐。我家离现场有一里多远。我报的110,从事情发生到报警有一二十分钟

(3)证人蔡某某证实:我和王喜华某自家,我受委托处理这件事情,我对交通事故认定和车辆检验报告无异议。

(4)证人华某某证实:当时是下午五点多,我看见有一辆拉冷饮的车从西向东行驶,撞住骑自行车带小孩的妇女,我看见中年妇女已经在车轮底下了,小孩在车后30多米的地方,自行车也在车轮地下,路面上四五米范围内没有明显的刹车痕迹,那名妇女在车轮底下被拖了很远才停下。…当时我们问中年妇女是哪里人,他说是蔡某的,丈夫的名字,然后我们通知村支书,村支书联系其家人,家人到现场,后来120到达现场将伤者拉走了。

(5)证人张某证实:那天下午五点多钟,我正在公路上,听见一声响,接着有玻璃粉碎的声音,我们到现场看见有一辆小货车撞住一个骑自行车带小孩的妇女。骑自行车的妇女倒在货车前左北边,…小孩在货车后边十几米的地方,…司机一直在场。

3、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车辆检测报告

(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事故大队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周某某一直在交通事故现场保护现场,在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他带回公安机关。

(7)被害人委托人申请书两份:一份证实申请对自行车乘坐人蔡某俊的伤情做轻重伤鉴定,一份证实申请人放弃做轻重伤鉴定。

(8)民事诉状、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虽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被害人亲属没有进行赔偿,故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上诉称:周某某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即让人打了“110、120”电话,并一直在交通事故现场保护现场,直到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至公安机关。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周某某交通肇事后即让人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有关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故周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烽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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