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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闻某某、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闻某某。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系被告沈某某丈夫)。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闻某某、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一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闻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闻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沈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E/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江杨某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使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25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3,400元(3,400元/月×1个月)、护理费210元(30元/日×7日)、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1,000元、物损(车辆修理)费69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总计9,935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总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闻某某向原告赔偿。又因被告沈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沈某某应对被告闻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闻某某和沈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中鉴定费和查档费均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另,事发后被告闻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34.02元(含救护费用201元)、涉案中型普通客车施救费1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依法认定;2、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计算无异议,误工费认可960元/月,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4、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其余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0日7时许,被告闻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沈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沪E/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路、江杨某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使至此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张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09年9月26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2,259.02元(含救护车费201元),其中由原告支付1,125元、被告闻某某支付1,134.02元(含救护费用201元)。另事发后,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价值600元。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9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查档费4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闻某某支付牌号为沪E/x中型普通客车的施救费160元。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肘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4周、1周、1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四、某建设工业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原系该公司员工,于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2008年全年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单位从事铆工工作,月工资4,500元/月,因2009年7月10日交通事故请假至2009年10月12日,病假期间扣除工资和奖金。另,原告提供2008年全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该证明记载原告当年实缴税款1,326.50元。

五、被告沈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闻某某和沈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施救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就被告闻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10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闻某某和被告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12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2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个人纳税证明并参考2008年上海市原告所从事行业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3,4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均主张21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物损(车辆修理)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损坏,该费用系原告财产利益受损,原告主张数额均属合理范围,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查档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8,875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35元,剩余部分即鉴定费、律师费和查档费共计3,040元由被告闻某某和沈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至于被告闻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34.02元(含救护费用201元),该些费用都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但本案中不作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查档费和律师费计3,040元;

二、被告沈某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闻某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物损(车辆修理)费计5,835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闻某某已付医疗费1,134.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闻某某、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一岚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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