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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7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45岁,是原告张XX之父。

被告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河南贞实(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XX诉被告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月4日原、被告签署了《赴美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为原告办理赴美参加2010年度“联合国国际高中生年会”活动(会期为2010年3月3日—3月12日)。签约后,原告交付定金x元、签证费2000元。2010年2月初被告召开会议,告知原告将于2010年2月12日到北京办理赴美签证,并特别告知在签证办好后3日内,将余款支付被告。被告于2010年2月16日通过手机发信息通知家长,签证已办好,务必于2010年2月19日前将余款汇至被告账户,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将余款x元如数汇至被告指定账户。2010年3月2日被告组织原告到上海准备赴美。然而到上海后被告知原告的赴美签证并没有办下来,赴美参加2010年度“联合国国际高中生年会”事实上已不可能,无奈原告从上海返回。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赴美参加活动,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如约赴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包括误课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及家长误工费等),被告先告知原告在签证办好后将余款x元支付给被告,后来被告在明知没有办理好赴美签证的前提下,让原告将余款打入被告账户,其行为构成欺诈,应双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收取的签证费用属代收费用,实际签证费904元,多收的1096元应返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双倍赔偿原告损失x元,退还多收的签证费用1096元,除去被告已经退还的x元,应支付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退还4800元,故诉讼请求由x元变更为x元。

被告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辩称,被告已按赴美协议书的约定将全部费用退还原告,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是郑州外国语学校学生,因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赴美参加“联合国国际高中生年会”事宜,2010年1月4日原告父亲张某某、母亲赵X代理原告作为甲方同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赴美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服务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供“联合国国际高中生年会”参会邀请函、美国境内的所有服务项目以及签证服务(负责签证材料的收集及审查、签证培训、统一组织预约面签等);协议约定境内签证服务费用2000元、境外所有服务费用x元,甲方应于2010年1月6日前缴纳定金x元(已包含在境外费用内)。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赴美准备材料》载明“报名截止日期2010年1月6日并缴定金x元,若不赴美定金不再退还;由协会统一办理签证,需要另外缴纳签证费用2000元(包括使馆费用缴纳、预约面签、签证培训、签证邮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x元、签证费用2000元,2010年2月18日原告将x元转账至被告指定账户。

另查明,另有11名学生同原告一样,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赴美参加“联合国国际高中生年会”事宜,同被告签订了《赴美协议书》,其中7名学生获得了美国驻中国北京大使馆的签证,如期参加了相关活动,含原告在内的5名学生未能获得签证,致使未能参加相关活动。关于未能获得签证的原因,被告致相关学生家长的函载明“由于项目承办方邢X方面的原因,造成部分学生在3月23日确定未能拿到赴美签证,无法参加项目活动。”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x元,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又退还原告4800元,总计退还原告x元。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余款x元是在被告通知签证已办好的情况下支付的,被告这一行为构成欺诈。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在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未获得签证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为此申请证人杨XX到庭作证。庭审中,杨XX陈述自己是被告组织此次活动的带队老师,原告未能获得签证不是被告的原因,也不是原告的原因,因为美国签证有一定的拒签率,使馆的面试官不是一人,同样的资料,另一排的7人均通过了签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自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提供参会邀请函、负责签证材料的收集审查、签证培训、组织预约面签等均为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获得签证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仅有证人杨XX一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且被告致相关学生家长的函载明“由于项目承办方邢X方面的原因,造成部分学生在3月23日确定未能拿到赴美签证,无法参加项目活动。”故可以认定因项目承办方的原因,造成原告未能获得签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项目承办方是被告的合作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从协议和《赴美准备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缴纳的x元属于定金性质,因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应认定其中5360元(x元×20%)为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金额应以5360元为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余款x元何时支付,故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余款x元是在被告通知自己签证已办好的情况下支付的,被告这一行为构成欺诈,对该项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双倍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的签证费用2000元,按照双方约定包括使馆费用缴纳、预约面签、签证培训、签证邮寄费用,并非仅签证费一项,故原告以多收为由要求退还10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返还原告张XX定金536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0元,原告张XX负担283.50元,被告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协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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