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作为业主与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就座落于浏阳市X路X号西湖山国际山庄X区X层X号的商品房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内,该物业税后净租金计人民币每月1774元,由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第二款规定支付日期:乙方负责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将当月租金一次性划拨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规定:本合同租赁期内,如逾期3个月乙方未向甲方支付租金,除应付甲方租金外,乙方应按每日向甲方支付该物业应付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第二天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均按合同履行。2009年,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后,至今已逾期未付4个月的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承诺但均未履行,并致原告在银行留下未按时还贷的不良信任记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4个月的租金7096元。
被告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支付了尚欠的4个月租金709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业主与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就座落于浏阳市X路X号西湖山国际山庄X区X层X号的商品房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内,该物业税后净租金计人民币每月1774元,由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第二款规定支付日期:乙方负责华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每月第一个工作日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将当月租金一次性划拨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规定:本合同租赁期内,如逾期3个月乙方未向甲方支付租金,除应付甲方租金外,乙方应按每日向甲方支付该物业应付租金的2‰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第二天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均按合同履行。2009年,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后,至今已逾期未付4个月的租金。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至2009年6月份的4个月租金70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租金7096元(已履行)及违约金170元,限于2009年7月31日前履行;
二、陈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4元,由湖南谦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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