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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宗雷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曹宗雷,又名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0年9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抓获,2010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7日,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宗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宗雷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定性存在问题,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8月21日下午,曹宗云(曹宗雷大哥,已判刑)在本村豹子岩林场附近,遇见放鸭子的杨裕榜,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后被人劝开。当夜10时许,曹宗云约曹宗雷、曹宗海(已判刑)分别携带扁担、铁棍等凶器,到杨裕榜的鸭棚叫出杨裕榜,杨裕榜一出来即用斧头将曹宗雷前额、腰背部砍伤,曹氏兄弟三人立即扑上去将杨打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扁担、钢棍朝杨身上乱打,致使杨多处骨折,肾脏破裂,胰脏破裂,胸腹大量出血或多处组织器官严重创伤,致使创伤性休克死亡。曹宗雷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宗雷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考虑被告人家庭的特殊情况,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下午,曹宗云(曹宗雷大哥,已判刑)在本村豹子岩林场附近,遇见放鸭子的杨裕榜,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后被人劝开。当夜10时许,曹宗云约被告人曹宗雷、曹宗海(已判刑)分别携带扁担、铁棍等凶器,到杨裕榜的鸭棚叫杨裕榜出来,杨裕榜一出来即用斧头将走在前面的曹宗雷前额、腰背部砍伤。这时曹宗云、曹宗海各持扁担、铁棍,将杨裕榜打倒在地,后曹氏三兄弟仍对杨身上乱打,致使杨多处骨折,肾脏、胰脏破裂,胸腹大量出血或多处组织器官严重创伤,致使创伤性休克死亡。曹宗雷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现场目击证人邱XX证言:昨天下午(1997年8月21日)三道河一个姓曹的来鸭棚和杨裕榜争吵中打起来了,我给脱开后都走了。夜晚10点多钟,姓曹的来了几个人,手上拿的像扁担坯子等东西,其中一个人喊杨裕榜你给我出来,杨起身拿把平时剁柴用的斧子出鸭棚,就和他们打起来了,见到把杨打倒了,几个人又照杨身上打一阵子,打了后,他们就走了。杨说他就要死了,让我快去喊他的亲戚,把他的亲戚喊来时,杨就死了。

2、证人徐XX证言:昨天下午曹宗云到杨裕榜鸭棚处,杨怀疑曹抓(偷)他的鸭子,曹说没有,双方争吵,打起来了,被杨光富等人脱开。夜晚11点多,听到曹宗云等4人喊杨裕榜出来,杨裕榜出来时,被曹家来的人给打倒了,杨没作声,打一会他们都走了。这时杨裕榜说要死,过了一会就死了。

3、证人龚XX证言:昨天下午曹宗云来找他弟曹宗雷没找到,对我说,他下午和放鸭子的杨裕榜打架了,让给曹宗雷说一下,夜晚叫他回去。当夜10点左右,我见到曹宗雷时,对他讲了,曹开着车就回去了。

4、证人杨XX证言:97年8月21日下午,我爱人曹宗云和杨裕榜打架,我给他们拉开了。曹宗云说去找他老二曹宗雷回来,夜晚曹宗雷、曹宗海开车回来了,问曹宗云为什么打架,之后他们就去找杨裕榜。

5、同案犯曹XX供述:97年8月21日夜晚,龚XX对我讲,下午我大哥曹宗云和放鸭子的杨裕榜打架让我和二哥曹宗雷回去,我就开车和曹宗雷回去了,我大哥曹宗云说,他的衣服被杨裕榜撕了。之后,曹宗云拿根扁担,我拿根撬棍,走到杨裕榜鸭棚处。我大哥、二哥喊杨裕榜出来,杨跑出来用斧子砍我二哥,我兄弟三人将杨打倒了。当时我们去时只想打他一顿,吓他一下就走,没想到他用斧子一剁,我们就打狠了一点。

6、同案犯曹宗云供述:97年8月21日下午,我到豹子崖时碰到杨裕榜,他要找我的事,我们吵起来了,他又踢我一脚,被杨光富脱开了。我到陡山河街道找我二弟曹宗雷。夜晚我弟曹宗雷、曹宗海回来了。我将下午打架情况向他们讲了,曹宗雷说去问问他,我和曹宗海拿有棍子,兄弟三人到杨裕榜鸭棚时,我喊杨出来,他跑出来用斧子砍了曹宗雷,我和曹宗海把杨裕榜打倒后,又打了几棍。

7、被告人曹宗雷供述:当庭供认了参与殴打被害人杨裕榜的事实。

8、新县公安局新公刑技97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杨裕榜系他人钝性损伤致躯体多处组织器官严重创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9、新县公安局新公刑技97字第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曹宗雷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提起物证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11、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2、被害人亲属及陡山河乡X村三道河组村民请求对被告人曹宗雷减轻处罚的申请;乡村两级政府对被告人曹宗雷家庭情况的证明并请求对被告人曹宗雷减轻处罚书面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宗雷在其大哥曹宗云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理智处理问题,而是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致死。被告人曹宗雷与已判决生效并执行的曹宗云、曹宗海故意杀人案系同一案、基于同一事实的共同被告人,且该案事实没有发生变化。故对被告人曹宗雷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曹宗海系从犯。被告人在犯罪后虽然外逃,但在外逃期间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且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属于政府救济对象。被告人在归案后尚能认罪,被告人家属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曹宗雷的量刑,应综合上述情节,对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进行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宗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徐艳华

审判员欧阳亚玲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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