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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与庞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秀荣,女,l944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77年12月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息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钢,被上诉人庞某某及代理人方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27日,原告庞某某与息县财保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为豫x(当时误登记成豫x,后又进行了更正)神宇牌货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单。保险费合计4593.25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0时起至2007年3月27日24时止,庞某某于当日即交了保险费4593.25元。2006年,原告庞某某所聘请的司机庞某青驾驶豫x车辆与第三人胡某某驾驶豫x车辆及其它车辆,同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萍浔新大桥工地填土方。5月5日,胡某某驾驶豫x车到工地将车上的土卸掉后,将车停在路边,其又来到车厢侧中间处,扒上车厢向里面看土倒净了没有,恰在此时,庞某青驾驶拉满土的豫x车往后倒欲将土卸在指定位置时,由于离豫x车太近,行经该车时将扒在车厢上胡某某挤住,庞某青发现后立即移动车辆,使得胡某某才得以动弹,胡某进自己的车厢内,其它人就驾驶该车辆欲将其往医院送,由子震荡太厉害,胡某以忍受,他们就停下来,后被赶来的120车辆送往医院治疗。同年11月14日,原告庞某某与胡某某就胡某某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1、庞某某除付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胡x元。2、豫x车在息县财保公司的保险金归胡某有。3、庞某某于2006年3月份将保险单合同交于胡某某,由其领取费用。4、胡某某出院所欠医院费用由胡某负。次日,胡某某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x.27元,其中庞某某支付x.34元,出院诊断:

后尿道损伤,后尿道狭窄,骨盆骨折,右髓骨折伴股骨中心性脱位,外伤性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后经法医鉴定胡某伤属重伤范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尿道严重狭窄属八级伤残。事发后南浔区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由于现场车辆移动过,又未作标记,后当事人又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交警部门于5月16日作出2006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可向法院起诉。后因胡某某除得到庞某某赔偿款外,协议约定的保险金x元没有得到,遂于2006年12月27日以庞某某为被告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给付,罗山县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庞某某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胡某某依据该判决自行和申请法院执行向被告息县财保公司主张该10万元保险金额均未实现,现原告庞某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息县财保公司给付保险金额10万元,并赔偿因索赔到息县和南浔的交通费2100元,保险金的利息9600元,因庞某某车辆被扣押不能营运的误工费x元,合计x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接

到报案后于5月5日17点赶到现场进行查勘,做出赔案记录单确认了事故情况,决定按保险事故处理,并将现场查勘记录单及其它资料以客户自带的方式交予庞某某,由其转于河南投保公司进行索赔,湖州公司收取代查勘费5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息县财保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豫x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买意思表示,且庞某某已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设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庞某某所聘请的司机在驾驶投保车辆豫x时不慎将第三人胡某某夹伤,在已支付部分赔偿金与胡某成赔偿协议后又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在保险金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有证据证明,且上述损失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所以被告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当地财产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亦赶到现场,只是因为当时为了松开被夹住的胡某某不得已移动了肇事车辆,使得事故责任无认定,但由于事故和损伤确实存在,交警部门遂告知当事法院诉讼,所以被告对于事故是否存在表示怀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以及利息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8元,被告承担2300元,原告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息县财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该案保险事故发生,

缺乏客观事实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故发生,是依据事故发

生后,庞某某等人事后回忆、主动到交警部门陈述,而此时

已距事故发生3—6天,完全不符合常理,交警部门和保险部门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没见到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交警部门以双方对事故发生陈述不一致,现场车辆已移动,车辆无碰撞痕迹,证据丢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为由,未做出结论,告诉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案事故是否发生,无法确定,而原审认定事故发生,缺乏客观事实。二、原审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上述事实,我公司在原审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确以发生,而原审认定事故发生了,超越了交警部门的认定,并以我公司未提供证据,不采信我公司的抗辩。如事故确实未发生,我公司怎么能举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呢。为此,请求查明该案事故是否发生,依法公正判决。

庞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

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5月5日,庞某某雇请的司机庞某青驾驶其豫x号车辆与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新大桥工地填土方时,庞某青驾车向后倒欲停到指定位置与胡某某驾车停在路边相遇时,将在后车厢板检查车厢土卸完没有的胡某某挤压受伤,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虽没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意见,但有如下证据证明确是两车相遇致胡某某受伤。l、两车当时确在工地上;2、有庞某某、张某某、庞某某、胡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4、有庞某某与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5、有罗山县人民法院(2007)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两车相撞致胡某某受伤和赔偿的数额,故本院确认该案事故确已发生,息县财保公司应负理赔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某本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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