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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某甲与王某某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15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审被告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巨某甲因土地侵权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00)林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世平、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巨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一)被告巨某甲、巨某乙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某某土地使用经营权的侵害,将已经强占的40亩土地退还给王某某;(二)被告巨某甲、巨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1999年土地经济损失4440.80元;(三)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审被告巨某甲不服,上诉称:(一)程序违法,此案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应先由政府处理。(二)先予执行错误。(三)认定事实不清,土地承包违反国家政策,应认定被上诉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效。(四)县农办的意见反映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且其所说明的争议土地上的井不属于机电井,认定错误。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案经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审有关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1999年初,三合乡X村委会在接到县X乡政府有关二轮土地承包的文件后,召集了社员代表及村屯干部会议,研究二轮土地承包的方案及具体措施。考虑到多数农民的意见,经研究决定该村的16眼小井(指小塑料井)一律不带地,包括上诉人巨某甲在地边树林里打造的一眼小井。按顺序将这眼小井旁边的40亩土地分给了被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巨某甲认为自己的小井应该带地,故拒绝接受村里按顺序分给他的土地。1999年春,上诉人巨某甲及巨某乙共同强行抢占了被上诉人分配得到的40亩土地。经乡、村二级政府调解无效。被上诉人取得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与建设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林农办发[1998]X号文件,其中《林甸县延长土地承包期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在耕地中的机电井,产权属集体所有的原则上随地走;产权属农户所有的地随井走;产权属集体和农户共同所有的原则上随地走,确需变动的给予合理补偿;”2000年3月28日林甸县农业工作办公室作出了《关于三合乡X村民巨某甲的小井未随土地延包的情况》,其中明确:巨某甲的小井未在耕地中,又不属机电井范畴,所以建设村决定巨某甲在新一轮土地延包中,小井不随地走是符合林农办发[1998]X号文件规定的。1999年林甸县种植业亩效益为111.02元,仅土地被占用一项被上诉人损失4440.80元。

本院认为,建设村委会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是为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而进行的。被上诉人持有乡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且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已拥有该土地的使用经营权。本案权属明确,已经有关政府机关颁发权属证书,故可由法院直接受理。先予执行处理也并无不当。土地承包调整方式是在县农办的实施意见下进行,并已得到大多数村民的认同,得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的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等同于土地管理法上的土地使用权证,乡镇政府有权颁发。作为林甸县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工作办公室对上诉人打造的小井的认定意见,应认定为是有权机关作出的解释,并且其解释符合农办文件精神。故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黎明

代理审判员丛海彬

代理审判员刘俊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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