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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智勇、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4月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O八年八月七日作出(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1、被告人徐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2、被告人白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3、被告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4、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失衡、法律适用不当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以其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力、岳永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某、白某某、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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