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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董桂青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侯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铭,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宇、李志勇、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告妻子董桂青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长泰安康、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和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3份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均为原告,受益比例为100%。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2年的缴费义务,2008年8月28日被保险人董桂青突发重大疾病被送到沁阳市柏香卫生院抢救,董桂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作为受益人报案并提出索赔要求,请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x元,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作出拒赔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拒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身保险保险金x元。

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没有向被告提供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资料,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家庭的户口本;3、原告与董桂青的结婚证,以上证明原告与董桂青系夫妻关系;4、沁阳市X镇X村村民委员会、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董桂青与董桂清是同一人;5、长泰安康(A)、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岁保险单3份,证明董桂青与被告形成了人身保险合同关系;6、沁阳市柏香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董桂青死亡原因系猝死;7、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证明董桂青的户口因死亡而注销;8、2009年3月17日被告出具的理赔通知书,证明在规定的保险索赔期内,原告提出了索赔请求。

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泰安康(A)、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岁保险单3份;2、长泰安康(A)、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及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投保单2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向被告隐瞒了自己患有肝炎的事实,投保人声明认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3、保险合同条款3份,证明原、被告及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4、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身患肝炎,投保人对此事实是明知的;5、被告公司对签订合同的业务员黄某英及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对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事实是认可的,在董桂青死亡后,原告企图继续隐瞒被保险人的病情,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与其隐瞒的病情有直接关系;6、保险公司回执2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董桂青送达了合同文件,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再次声明,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履行了说明义务;7、理赔申请书,证明理赔时原告隐瞒投保人病情的事实;8、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理赔决定的理由是董桂青没有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9、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明投保人患有肝炎,死亡原因应是肝炎造成。

2009年6月17日,本院向黄某英作了调查核实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4、5、7、8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上的董桂青与投保人的名字不一样,但对原告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疾病。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调查黄某英的笔录,黄某英未告知投保人董桂青所投保险有关的情况,投保单上多个董桂青签名,笔体不一致,不是董桂青签字;对证据3,被告在办理保险时未将投保条款交给投保人,不能证明投保人隐瞒病情,投保是2006年6月,生病是2007年,因此投保人未隐瞒病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成立,对调查原告的笔录,虽然显示有关情况,但原告不是投保人,对投保情况不清楚,因此不能证明董桂青隐瞒了病情,对于调查黄某英的笔录,其仅是询问董桂青的身体状况,未逐条告知投保人,不能证明黄某英履行了告知义务,黄某英与董桂青系同村,对于董桂青的身体状况是比较清楚的,黄某向董桂青告知签订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某英向董桂青告知了有关权利和义务;对证据6,认为是黄某英一人的笔体签字,因此不应采信;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投保是2006年6月份,而有病住院是2007年。

原告对法院调查黄某英的笔录,认为黄某英是被告业务员,有利害关系,其并没有让董桂青看保单内容,投保单上表格里的内容系黄某写,说明董桂青并不知道,被告向黄某查时,对于如实告知及犹豫退保记不清楚与该笔录陈述矛盾,黄某保单上的内容并没有逐条询问,董桂青以前有病但并不代表投保时有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4、5、7、8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并没有异议,且结合证据2,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证据1,对投保人董桂青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并不否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属于保险条款的规定,对该条款的真实性原告并不否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有异议,虽然认为系黄某英一人的笔体签字,但其并没有申请鉴定,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故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虽有异议,但并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对黄某英所作的笔录中称“对于如实告知及犹豫退保记不清楚是否告知董桂青”,现本院对黄某英所作的笔录又称“告知了董桂青如实告知及犹豫退保的规定”,考虑黄某英系被告公司员工,且作出前后不一样的陈述,应认定对原告有利的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故对黄某英陈述的“对于如实告知及犹豫退保记不清楚是否告知董桂青”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28日,原告妻子董桂青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长泰安康(A)险种,被保险人是董桂青,受益人是原告杨某某100%,保险期间从2006年8月28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保险费1016元,投保份数为1份,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同日,董桂青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和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岁险种,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原告,受益比例为100%,保险期间从2006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35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方式为年缴(10年限缴),保险费分别为482元和209元,投保份数为1份,身故保险金额为691元×已缴保险费期数和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被告公司代办员黄某英在为董桂青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告知投保人董桂青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董桂青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2年的缴费义务,2008年8月28日被保险人董桂青突发疾病被送到沁阳市柏香卫生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月16日,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提出人身保险理赔申请,被告太平洋焦作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以被保险人董桂青未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理赔决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之责任,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董桂青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董桂青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年的缴费义务,现董桂青作为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董桂青作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的保险金数额为:长泰安康(A)险种年龄在26岁至60岁的身故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x元的5倍即x元;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70岁领的身故保险金额为:691元×2=1382元;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70岁险种的保险金额为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辩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没有向被告提供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资料,没有证据支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君

审判员李秀菊

审判员张军荣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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