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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杨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

被告:邸阁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村主任。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1992年10月1日,被告因购桑苗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5883元,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被告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x.17元。

被告杨某村委会辨称,杨某村支书不知道这事,会计帐上没有原告这笔帐。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日,原任杨某村支书杨XX、村主任杨XX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因杨某村上交桑苗款任务,借原告5883元,半年内偿还,超过半年按月息2分1厘支付某息,并出具借据一份,加盖有杨某村委会印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883元,并签订有借款协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证人李XX、李X、杨XX的证明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明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超过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某告付某某借款本金5883元及利息x.17元,共计x.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期间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张少宇

人民陪审员马仁符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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