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二十八分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x挂X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原告负责管理,被告负责经营,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000元等费用。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拖欠原告借款x元及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管理费计8000元,共计x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被告将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该货车发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8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李某某将豫C-x挂X号货车纳入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经营网络,李某某每月向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1000元等费用。合同期限从2004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8日止等内容。合同履行中,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李某某拖欠管理费8000元,并拖欠2008年11月5日的借款x元,共计x元未付。现合同已到期,李某某未再续签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拖欠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偿还,被告依法亦应随时支付。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过户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管理费8000元、借款x元,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逾期该货车发生的一切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志群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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