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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浏阳市华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利恒日杂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浏阳市华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系该厂生产厂长。

被告长沙市利恒日杂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钧。

原告浏阳市华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利恒日杂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连、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某萍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利恒日杂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国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市华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类烟花产品,双方于2006年3月6日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92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07年2月7日付款x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x.92元及利息。

被告长沙市利恒日杂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

2、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签署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往来账目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烟花产品,共计货款x.92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货款。2006年3月6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92元。后,被告于2007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x.9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且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长沙市利恒日杂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浏阳市华新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92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长沙市利恒日杂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林

审判员李爱连

审判员周波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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