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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生于1971年3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X镇城北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会展中心商住小区X号楼X层X号住宅一套,原告按期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违约修建的装饰墙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房屋的通风采光,致使被告不能按约定交付房屋,法院判令被告拆除违约修建的装饰墙,但被告仍未拆除,经法院强制执行才拆除了该装饰墙。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延期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房价款x元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x.18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7年4月26日曾向原告交付过房屋,但被告拒绝接收,也没有领取房屋钥匙。原告已经就此事提起了一次侵权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现在不应该再次提起违约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乡县城会展中心商住小区X号楼X层X号住宅一套,被告应在2007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以后,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x元。2007年4月26日,被告委托的西乡县城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该房屋窗户外多修建了一道装饰墙,这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符,且该装饰墙严重影响客厅和东侧卧室的通风采光,故拒绝接收房屋。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拆除该装饰墙直到不影响房屋采光为止,如不及时拆除,原告将自行找人拆除该装饰墙,因此造成的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拒绝拆除该装饰墙,2007年5月19日,原告带人强行拆除时,被告予以阻止,原告只拆除了部分装饰墙。被告随后以原告侵权为由起诉,要求原告赔偿装饰墙的修复费用,原告也以装饰墙违约为由另案提起违约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装饰墙。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东面修建的装饰墙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和通风,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遂依法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除徐某所购买的钜富小区第X幢第X层X号房屋东侧超出客厅窗台水平线以上的装饰墙。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遂依法作出(2007)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钜富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07年年底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本院以(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钜富公司要求徐某赔偿装饰墙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2008年1月15日,原告领取了房屋钥匙,但被告未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未拆除该装饰墙。经原告申请,2008年4月,本院依法强制拆除了该装饰墙。因原告认为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故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以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收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了合同约定的内容;3、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三张,证明了原告交清购房款的数额;4、原告提交的领条、被告提交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原告领取房屋钥匙的时间;5、被告提交的原告向其送达的书面告知意见书,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本院判决书两份、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08)西民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照片三张,证明了原告找人拆除装饰墙、双方为装饰墙一事发生诉讼的情况,以及本院强制拆除该装饰墙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自觉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在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曾于2007年4月2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所交付的房屋外却修建了装饰墙,这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该装饰墙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房屋的通风采光,降低了房屋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因而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拆除该装饰墙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交付符合规定的房屋。但被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后未及时拆除装饰墙并履行自己的全面交付义务,直至该装饰墙已经法院判令拆除并强制执行后才向原告全面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履行期限已超过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故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及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已经就此事提起了一次侵权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现在不应该再次提起违约诉讼的意见,因其所称已就此事提起侵权诉讼无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此前所诉系请求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此次诉请系要求支付违约金,二者非同一诉讼请求,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徐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x.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西乡县钜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明

审判员崔新建

审判员葛作礼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治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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