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非国家人员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回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08)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16日,时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第一村X组长的被告人王某某代表该村X组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楼施工合同,合同工期自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534万元。由承包方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承建该工程,待工程主体完工后,由发包方第一村X组支付40%的工程款。王某某因工作失误于2007年年初被免去第一村X组长职务,但王某某仍作为发包方负责人一直负责相关工程的款项拨付及售房。

2006年9月至10月,经王某某介绍,南曹某村民赵有德先后六次向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借款,刘××从工程款中共计支出31万元现金,赵有德给刘××出具了借条,赵有德将该款用于建泡沫板厂。2007年6月份,王某某让其儿子王×从刘××处将赵有德出具的31万元借款条原件拿走,并向赵有德讲31万元是其出资,赵有德向刘××核实,刘××明确表示不再向赵要此款后,赵认可该款算作王某某的出资,并给王某某更换了借条,王某某从而将该款占为己有。2007年9月20日,经核算赵有德退出泡沫板厂,并将31万元借条销毁。

开始预售房屋后,由第一村X组保管于××收房款,会计刘××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上写明具体的房号、面积以及相应的房款,购房的村民凭收据领住房钥匙,于××把房款交给刘××用于工程建设。2006年8月、11月,王某某以让刘××出具收到虚假工程款收据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刘××索要房款总计x元的房子两套,占为己有。

2006年9月份,刘××在小王某村往107国道转弯的涵洞口西边交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2007年元月份,刘××在小王某村往107国道转弯的涵洞口西边交给王某某现金30万元;同月,刘××在老107国道王某某家门口交给王某某现金3万元;2007年3月份,刘××在老107国道王某某家门口交给王某某现金2万元;2007年4月份,刘××分两次在107国道、京广铁路立交桥涵洞以西路南交给王某某现金10万元和6万元;2007年7月份,刘××在王某某的泡沫板厂院内交给王某某现金5万元;2007年8月份,刘××在王某某的泡沫板厂办公室交给王某某现金8.5万元;以上共计74.5万元。

2007年元月王某某向刘××索要汽车,同年2月9日,刘××为王某某的儿子王×购买价值约11万元的捷达轿车一部。

自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向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索取财物,累计价值14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判认定王某某通过索要借条的形式向刘××索贿31万元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刘××证言,证实其系十八里河镇X村第一村X组住宅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是第一村X组长,也是甲方建设单位的负责人。2006年开工后不久,在王某要求下,其先后分六次借给王某关系人赵有德31万元现金在小王某村建泡沫板厂,赵给其写的有借条。2007年6月份,王某某给其打电话并让他儿子王×到其办公室将这31万元的借条拿走,其害怕以后说不清楚将借条复印一份后把原件交给王×了。后赵有德打电话问此事,其没法向赵再要这31万元现金,就说这31万元转给王某某了。该证言与王×证明去刘××处拿31万元借条原件的证言、赵有德证明在刘××处借款31万元,后王某某说这31万元是他的钱,刘××已将借条转给他了,其向刘××电话落实是实情,其就应王某某的要求重新打条,由其子赵建发向王某某之子王×打了31万元的借条的证言能相印证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情节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各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均能相印证一致。且有赵有德先后六次借款的借条复印件、赵有德共投资51(含31万元)建厂的投资明细帐、赵有德建厂的租地合同等书证予以佐证。

2、原判认定王某某以让刘××出具收到虚假工程款收据的方式先后两次向刘××索要房款总计x元的房子二套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称2006年8月开始预售楼房,购房款交到村X组保管于××处,会计刘××出具收据,收据上写明具体房号、面积及相应房款,购房者凭收据交接住房,保管再将钱交给刘××用于工程建设,刘出具收到工程款收据。8月份的一天,其和于××、刘××在工地上找到刘××,其对刘说干这个工程刘××和于××也很辛苦让给每人一套房子,刘同意了,并说他也要一套房子。第二天,刘××给每人出具了一张交款收据,房款共计59万多元。其要的是一套180多平米的房子,房款x元。刘××又给于××开了一张收到59万多元的工程款收据,这样从帐面上就对上帐了。一个月后,其向刘××要那套房子对面的房款为x元的房子,刘给其开了一张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其把收据交给于××,于通知刘××给其出具了一张房款收据。这两套房子共计x元,都没有交钱。

证人刘××、于××、刘××的证言与王某某的供述均能相印证一致。

收款人为刘××的收据存根两张,一张是2006年8月28日,刘××收到小王某第一村X组付工程款x元,一张是2006年8月15日,王×付X号4单X楼西户房款x元。

于××收到真实房款记录复印件7张,该记录中没有王某某、于××、刘××、王×、刘××的名字。上述两份书证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相印证一致。

3、原判认定王某某在施工期间先后八次向刘××索要74.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所供每次受贿的时间、地点、金额均能与刘××的证言能相印证一致。

4、原判认定王某某向刘××索要汽车的证据如下:

证人刘××证言,证明2007年元月份前后,王某某被免去小组长职务,因是冬季该工程也基本停工了,村X组没有对工程进行交接。春节前后,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准备点钱,他想买辆汽车。后其就拿了10万元现金和王某某、其子王×一起到花园路一卖捷达汽车的销售部买了一辆黑色捷达车,付了9.4万元车款,车辆发票开的是王×的名字,后其又同王某某、王×一起去给车子挂了牌,缴了附加税等1万元左右,车牌号豫x。因其害怕得罪王某某,他不给其付工程款,所以王某其要钱、要车,其就只好给了。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均能和刘××证言相印证一致。并有刘××手书的相关支出内容的记录予以佐证。

5、原判综合证据如下:

2008年4月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王某某自2003年至2007年初任第一村X组长,因工作失误于2007年年初被免职。

2006年6月16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小王某第一村X组与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第一村X组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人李××证言,其证明王某某大概是2003年开始任第一村X组长,2007年元月或2月他因工作失误被小王某村委免职。王某某被免职时,一组的房子已建好,并已开始出售,工程基本上算是完工,剩一些扫尾的事。由于王某某被免职后一直没有任命新的村X组长就没对建居民楼工程进行交接。2007年4月份前后,经群众选举于孬江任第一村X组长,王某某还是没有交接,于孬江感觉建居民楼情况复杂也不愿意接管。2007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和刘××叫其约于孬江到新密路万福酒楼吃饭商量这事,于孬江叫王某某继续管建房,提出不要让群众提意见,王某某也没有说啥,这个事就这样定下来了。该证言与证人刘××证言、于孬江证言及王某某供述可相印让一致,证实王某某被免去第一村X组长职务后,仍然负责该村X组住宅楼工程。

抓获经过及年龄证明等综合证据证明了王某某的归案情况及年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价值141万元的财产。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建楼的建筑材料是以其名义赊来的,建楼资金是其个人筹措的,故其是三栋家属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是为其打工的,二人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其从刘××处取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某某与刘××是合伙关系,原判认定王某某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的不能成立,且原审未传辩方证人到庭作证,剥夺了当事人当庭向证人发问的权利,属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其是实际承包人,与刘××是雇佣关系,及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与刘××是合伙关系,故王某得财物的行为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的发包人为管城区X镇X村第一村X组,承包人为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作为发包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证人刘××证明王某某是甲方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其是乙方施工单位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建设小王某村X组的三栋居民楼工程,王某某和其是甲方乙方关系。证人于××、刘××亦证明其村建三栋居民楼的建筑商是郑州东风建筑公司,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刘××。3、证人赵有德证明和王某某、刘××说起过合伙建楼的事,但王某某一分钱也未出资,因他是组长,他们组建楼,算他干股,建成后给他一份好处。该赵还证明他们三人所谓的合伙不算数,因王某某讲过不算数了,也没有协议,算是没说。4、证人于××、刘××、王某宾和刘××的证言可印证一致,证实第一村X组建居民楼并无资金,是由施工单位垫资建的,建筑钢材是刘××找到卖钢材的老板王某宾的丈哥卢钦周帮忙联系赊来的,刘××、王某某、刘××等人与王某宾谈妥后由刘××收货并打条赊款,其他建筑材料是刘××自己找人赊的,王某某没有赊过建筑材料,村X组也没有赊过建筑材料。当三栋居民楼主体建到三层时,村X村民预售房屋,预收款交给施工单位用于建设。5、王某某始终供认其未向建筑工程投入过个人资金,其所谓筹措资金是指以村里的名义向村民预售房屋的所取得的预售款。综上,本案证据证明刘××作为施工承包方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作为建筑发包方的负责人,二人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合伙关系。王某某所称以个人名义赊建筑材料与本案证据不符,所称筹措建楼资金是以村里的名义向村民预售房屋的所取得的预售款,并非个人资金,且村X组作为建筑发包方,以各种方式筹措款项作为工程款给付给施工方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村X组或作为村X组的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实际承包人。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某某的辩护人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虽未通知辩方证人到庭作证,但在庭审时,要求辩护人宣读了辩方证人的证言,并组织控辩双方对上述证言进行质证,既保障了被告人举证权、质证权,又不违反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村X组长、村X组住宅楼工程发包方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耿磊

助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人员 受贿 某某 非国家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