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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州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住址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杰,系福州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柯祥春,系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立案,代为出庭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福州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柯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单位担任销售业务员职务,负责原告公司在闽清区域的汽车导航设备销售工作,被告已于2008年6月30日离职。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闽清经销商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831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被告将货款挥霍后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向原告承诺于2008年7月15日前结清,但被告仅在2009年3月11日向原告归还货款1000元后就不再还款,至今尚欠731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3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罗某某于2008年6月30日欠原告福州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1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2008年7月15日前还款。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经招聘进入原告单位担任销售业务员职务并负责原告公司在闽清区域的汽车导航设备销售工作,被告在任职期间,将客户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共计8310元人民币截留己用。后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7月15日前结清,但被告仅在2009年3月11日归还原告货款1000元后就不再还款,至今尚欠731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欠原告货款8310元人民币,扣除被告已归还原告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福州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欠款731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法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

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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