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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通信服务公司、重庆摩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信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摩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通信服务公司、重庆摩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田某某与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协议期限自2004年1月1目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2006年,田某某与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又分别签订《劳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均为当年l月1日至12月31日。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重庆移通物业管理公司等单位工作。2006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重庆中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8月27日,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重庆摩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6日,重庆摩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内容包括“我公司决定不再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请你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到我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劳动合同自动终止”。2008年1月2日,原告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重庆摩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通信服务公司缴纳原告从1996年至退休时的社会保险和养老保险,并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济补偿)和全额工资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2、仲裁费用由重庆摩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通信服务公司共同承担。仲裁裁决对原告要求赔偿金的请求,不予主张;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摩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被告重庆摩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其与原告田某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要求被告重庆摩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通信服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重庆通信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上诉人于1996年11月4日在重庆通信服务公司上班至2004年,公司在未告知原因、未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要求与其下属单位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仍在原单位原岗位上班,2007年11月6日,两被上诉人为逃避合同法的追究,要求我补签解除2003年与重庆通信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未签字,就被两上诉人不准上班,重庆通信服务公司是用人单位,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承担共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摩尔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合同期限,合同期满则劳动合同终止,而经济补偿金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上诉人田某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田某某自1996年与被上诉人重庆通信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重庆通信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的证人证实1996年-1999年在鸿园大酒楼上班,而重庆通信服务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成立,另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工作牌、制服等上面并无重庆通信服务公司的标志,且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重庆通信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也没有重庆通信服务公司的公章,故上诉人田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重庆通信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要求重庆通信服务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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