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孔某某与黄某乙、杨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女,1978年生。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生。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司法局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杨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洛阳春都有限公司杞县代理商,经营1年后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并签订了杞县代理权转让协议。被告黄某乙与杨某某系亲戚关系,是杨某某的送货员。2009年8月19日,黄某乙下乡送货,在杞县X乡供销社中心超市,超市老板何彪要求黄某乙兑现陈列奖和累计奖,黄某乙不愿兑奖而产生矛盾。何彪打电话让原告过去解决问题,到地方后,因为兑奖问题原告和黄某乙发生纠纷,黄某乙在原告弯腰捡掉在地上的手机时,从后面把原告按倒在地,用拳头对原告头、脸猛打。原告被被告打的双眼肿胀、视物不清、耳听不见声音、头疼、眩晕、头部多处有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杨某某是黄某乙的雇主,唆使黄某乙殴打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864.15元、误工费9247.4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法医鉴定费140元,合计x.55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与杨某某虽然是雇用关系,但杨某某并未指使我殴打原告。当天在邢口因生意发生纠纷,原告蓄意挑起事端,辱骂殴打我,还拿出一把刀子欲砍我被人拦住夺走。我并未伤害原告,原告的眼伤在去邢口以前就已经存在,并非我所造成,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9年8月19日事发时我根本就不在现场,我也从来没有指使黄某乙殴打原告,原告之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在杞县X镇转盘处,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因生意纠纷发生矛盾,双方引起打架。其中黄某乙用拳头朝孔某某身上、脸上打,后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查,孔某某双眼肿胀、淤血、右颞头皮略肿胀、视力下降。分析说明,根据对孔某某体查,结合病例资料,上述损伤属实,鉴定结论:孔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孔某某支付鉴定辅助检查费60元。同时孔某某用拳头朝黄某乙身上打,并用手撕扯黄某乙的头发,致使黄某乙身体损伤亦构成轻微伤,二人分别被杞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在此次纠纷发生以前,孔某某已出现有眼睛发红症状,孔某某称是熬夜上火所致已有两日。打架事件发生以后,孔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2009年9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64.15元。出院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2.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诊。同时查明,事发时杨某某不在现场,原告称杨某某指使黄某乙殴打孔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孔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住院17日,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16.2元(x元/年÷365日×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为170元(10元/日×17日)。

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局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单据,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孔某某虽然在事发之前已存在眼红等症状,但2009年8月19日二人发生纠纷进行对打,杞县公安局根据相关事实证据认定,黄某乙用拳头朝孔某某身上、脸上打,杞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也有孔某某双眼“钝挫伤”的结论,“钝挫伤”符合钝性物体致伤的外伤形成原因,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对孔某某体查并结合病例资料得出孔某某身体损伤属实,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黄某乙因此被杞县公安机关认定为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受到了罚款的行政处罚,故黄某乙对孔某某受伤住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孔某某主张按照其营业利润每天543.9元赔偿误工费,其提供的依据发货单等不足以证明其每天的利润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原告孔某某和被告黄某乙均未保持冷静和克制,由于生意纠纷发生对打,故本院酌定由双方对此事件承担对等责任即各负50%的责任,同时在事发之前原告已出现眼睛发红不适症状,原告住院是在眼科治疗,除打架原因外,此前原告眼睛已存在疾病,因此在医院住院就诊还存在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因素,故在对等责任基础上,再适当减轻黄某乙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孔某某和黄某乙打架时被告杨某某不在现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有指使行为,原告要求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1864.15元、误工费616.2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60元,共计3050.35元的40%即1220.14元。

驳回原告孔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孔某某负担18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王玉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