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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商丘铝厂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商丘铝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飞,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商丘铝厂(以下简称商丘铝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商丘铝厂于2009年2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劳仲案子(2008)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并依法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商丘铝厂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铝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飞、王纪伟,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商丘铝厂为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企业单位。2003年5月1日商丘商电铝业集团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书,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合同订立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安排被告李某某在商电铝业集团所属运输公司工作,后集团公司又根据生产需要将被告李某某调整到原告商丘铝厂工作至今。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商丘铝厂环保供料车间炉前工。2008年1O月17日被告李某某接到转岗通知,由环保供料车间炉前班调到本车间的粉料班。2008年lO月18日被告向商丘铝厂提出年休假申请,并得到了准许。被告李某某的本次休假日期为2008年lO月20日至2008年11月6日止,共计18天。被告李某某休假期满后,于2008年11月7日到厂里报到销假后,即被安排到粉料班上班,但被告李某某自2008年11月9日起,始终未到岗上班。2008年11月26目原告商丘铝厂向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提出关于解除李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建议。2008年11月27日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做出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批复,同意原告商丘铝厂关于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建议并授权原告商丘铝厂全权办理相关事宜。2008年11月29日原告商丘铝厂以“李某某自2008年11月9日以来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严重违反厂里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商铝厂字第(2008)第X号文件,解除了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被告李某某不服原告商丘铝厂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元月19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李某某缺岗事出有因,其劳动合同是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商丘铝厂只是该集团公司的下属,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做出解除李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是越权无效的行为”为由作出商劳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撤销了商丘铝厂《关于解除李某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而要求商丘铝厂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恢复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商丘铝厂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为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商丘铝厂为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下属的一个独立法人企业。虽然被告经集团公司调整后长期在原告处工作,但这并没有引起劳动关系主体的变更,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仍为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只是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后的实际履行地。因此原告单位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即使双方存在有劳动争议,应为被告与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被告违反劳动纪律,需要对其采取处罚措施时,也应由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对其采取处罚措施。原告商丘铝厂直接对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商丘铝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O元,由原告河南省商丘铝厂负担。

上诉人商丘铝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签订的,但上诉人是实际用人单位,上诉人作为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在获得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审以上诉人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直接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商丘铝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而不是与商丘铝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商丘铝厂系用人单位,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丘铝厂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以上诉人商丘铝厂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判决驳回商丘铝厂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直接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商丘铝厂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商丘铝厂是独立的法人企业,虽然被上诉人经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调整后长期在上诉人处工作,但这并没有引起劳动合同关系主体的变更,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仍为用人单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商丘铝厂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的主体,即使存在劳动争议也应为被上诉人与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如果被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需要对其采取处罚措施时,应由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河南省商丘商电铝业集团公司对其采取处罚措施。上诉人商丘铝厂直接对被上诉人以违反劳动纪律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商丘铝厂不是本案劳动合同的主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商丘铝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商丘铝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军谋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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