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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开发区佳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小组与崔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经终字第4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开发区佳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小组,所在地址大庆开发区。

负责人刘某,系清欠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开发区佳庆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升,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昆仑公司干部,住(略)。

上诉人大庆开发区佳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小组(以下简称佳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X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凤升和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材换楼房协议书”,协议书中规定原告用价值人民币19万元的木材237.50立方米,换被告在开发区佳庆综合楼三单元X平方米住宅楼一户,互相交换签字生效。双方在履行中,被告在原告处只拉走木材13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略).00元,并于1998年8月1日出具收条一张。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木材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在交换数量上也无分歧,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被告只拉走木材135立方米,没有达到协议中的数量,故楼房没有交付给原告。因双方未完成以物易物的交换,所以协议未生效,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及滞纳金。因原告不能证明曾在1998年年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其滞纳金从被告方认可的2000年7月20日起计算,遂判决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佳庆公司木材款(略).00元,支付该款滞纳金4899.68元,案件受理费3784.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后,原告佳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1998年8月1日崔某某取走木材之日起计算,要求依法改判。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和被上诉人的答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何日起计算。

针对此争议焦点,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某作证。要证明1998年8月1日晚拉完木材被上诉人就变更协议,不要求以物易物。第一位证人张某富称不知道有协议,但知道当晚吃饭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房子钥匙,被上诉人说木头不拉了,折算一下给钱。第二位证人高某福称当晚吃饭时,张某某与崔某某谈算帐的问题,崔某某说过几天算,房子钥匙先不交。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两位证人的某言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争议焦点未举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在拉走部分木材,未交付楼房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木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曾于1998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1998年8月1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佳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从2000年7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X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崔某某给付佳庆公司木材款(略).00元。

二、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崔某某支付该款滞纳金4899.68元。

三、被上诉人崔某某给付上诉人大庆开发区佳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小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略).74元。(从1998年8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9年6月10日起至2001年6月2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7568.00元,由被上诉人崔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家才

审判员关德武

审判员李卓琳

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郁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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