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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和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卫,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经销副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和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真南路X号A区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伟康,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柴油机公司)诉被告上海和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和电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10日依法向被告上海和电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河南柴油机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柴油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卫、温某某,被告上海和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伟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柴油机公司诉称,洛阳河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9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河南柴油机公司购买应急泵组勇柴油机一套,价款总计x元。合同签订后,河南柴油机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后,余款x元一直未付。2008年3月10日洛阳河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将该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3月12日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天还款承诺,但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7.74%计算)。

被告上海和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经过核算,对货款x元没有异议,是事实,但是对货款利息部分计算过高,我方想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9日洛阳河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电公司签了买卖柴油机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上海和电公司向洛阳河柴发动机有限公司购买应急泵组用柴油机一套,价款总计x元”。合同签订后,洛阳河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和电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柴油机,并于2008年4月18日对柴油机进行了调试,调试合格后被告公司签字认可。并支付了洛阳河柴发动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2008年3月10日洛阳河柴发动机有限公司将该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柴油机公司,并于2008年3月12日书面通知了被告公司。被告上海和电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15日内全额付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均已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余款,造成本案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柴油机公司与洛阳河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应当予以确认。且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后,又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告公司书面告知,履行了合同法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上海和电公司在收到书面告知函后,也回复原告河南柴油机公司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和电公司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的向原告河南柴油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和电公司按照该转让协议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洛阳河柴发动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对货款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和电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理应立即偿还,可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中迟迟不还,确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上海和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从2008年4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上海和电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河南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郭卉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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