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中卫,平舆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郑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时因其年仅19岁,被告18岁,双方均达不到法定婚龄,被告采取欺骗手段纂该双方年龄,于2008年6月19日骗取结婚证。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婚后双方经常生气。为此,要求抚养非婚生女,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同居期间的财产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郑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双方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起诉时止,原、被告均未达法定婚龄,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1336—X号民事判决书已宣告双方婚姻无效。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该女孩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准生证、西洋店镇X村委证明、西洋店镇中心卫生院证明、西洋店派出所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1336—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的婚姻已被宣布无效。考虑到孩子尚在哺乳期内,原、被告所生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25%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支付期间自2009年8月起至2027年8月止。抚养费为x元(4454×25%×18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同居期间财产损失x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女孩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x元。
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李晓喜
人民陪审员李月奇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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