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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曾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无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现代210W-7型轮式挖掘机,从莆田市涵江区塔桥往该区X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1KM+800M处即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办事处附近路段时,撞到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被害人刘某某摔倒后被该挖掘机碾压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某立即停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大队依法对本案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聂某某所在单位中铁二十一局向莆铁路FJ-12A标项目部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6万元,被害人刘某某的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聂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聂某某所在单位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聂某某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信息、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向莆铁路项目部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机动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其所在单位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单位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提供帮教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全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帮教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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