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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有智力障碍,经人介绍与被告晁某相识。2008年元月25日,我们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晁某林。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们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问,长期在外游荡,无所事事,游手好闲。致使我们母子生活困难,还要靠亲戚接济。我实在没有办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晁某辩称:原告说我长期在外,游手好闲,与事实不符。实际是我在外被黑窑场困住了,出不来。孩子是我家养的,不是亲戚接济。原告说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婚生男孩晁某林由谁抚养更适宜。

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晁某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当事人陈述(原告陈述)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晁某认为,原告所述不实,我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是我不想挣钱,是挣不到钱。

第二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晁某无异议。

第三组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王某乙与原告是父女关系。

被告晁某无异议。

第四组残疾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是残疾人,监护人是王某乙。

被告晁某认为,原告王某甲智力正常,但不申请对原告的智力情况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又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该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晁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晁某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元月25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登记结婚后典礼成亲。2008年10月29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晁某林,现在在被告家。原告王某甲为智力三级残的残疾人,监护人为其父王某乙。现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晁某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王某甲在诉讼中意识清楚,其能够认识到自己婚姻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与被告晁某结婚是原告自愿的行为。原告的智力障碍对其婚姻行为不构成根本的障碍。原告王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晁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又生育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以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晁某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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