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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不服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海亮,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滑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滑县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谭某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7日对其作出的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亮、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吕某某、第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7日对原告谭某某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3月16日晚,老店乡X村谭某某到老店镇X村王某甲家威胁王某甲“如不交出小孩就杀你全家”,威胁到王某甲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威胁人身安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谭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3、传唤证;4、传唤通知书;5、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1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份;14、担保人保证书;15、安公行复字(2009)X号;16、2009年4月15日对谭某某询问笔录;17、2009年3月18日对王某甲询问笔录;18、2009年3月18日对白伟云询问笔录;19、2009年3月20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20、2009年3月18日对张平英询问笔录;21、2009年3月17日对王某娣询问笔录;22、2009年3月18日对王某乙询问笔录。

原告谭某某诉称,一、基本事实和形成处罚决定的经过。2009年3月16日晚,原告的兄弟谭某平(其岳父王某甲住老店镇X村)给原告打电话称在上海打工没有找到活干,身上只有五元钱了,无法回家。通话中,电话突然中断。当日晚九点半左右,原告便到王某甲家找弟媳王某菲,想了解有无谭某某的其它联系方式和把钱邮到哪里(原告的弟媳王某菲当晚住在王某甲家)。原告一个人来到王某甲家门口,用手指敲了敲门,只听弟媳王某菲问谁呀,原告说我是中平哥,随后就听王某甲说:晚上不开门,晚上不说事。原告见事情谈不成就回家了,期间双方并无过激行为和过激言词。一个星期后,滑县老店派出所干警齐某某将原告通知到老店派出所,让原告交代违法事实,原告说自己没有违法事实,齐某某就对原告进行吓唬。齐某某说:“你不承认也没有关系,你不签字也没有关系,我们可以代你签,也同样可以拘留你。”此次传唤并没有给原告作笔录。第一次传唤原告约一个星期后,齐某某又一次传唤原告,原告如上次一样如实作了陈述,齐某某作了笔录,告知原告不准外出上班,准备拘留原告。此后的四十多天里,原告多次催齐某某给处理结果。齐某某均以王某甲在安阳或新乡打工不在家为由推脱。2009年5月12日,老店派出所给原告送达了处罚时间为2009年5月7日的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具有对王某甲说不给孩子就杀你全家的违法行为,已威胁到王某甲及家人人身安全为由,决定对原告给予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安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安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滑县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处罚决定。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决定书的理由:1、原告不存在违法动机。如前所述:原告到王某甲家是为了找弟媳王某菲了解谭某某有无其他联系方式和把钱汇到哪里而去的,完全是善意的目的,并不是决定书认定的为要小孩儿去的,在原告的弟弟不在家情况下而孩子又由其生母抚养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必要去为要孩子而实施违法行为。2、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如前已述明的情况:3月16日当晚,原告见王某甲家不愿意开门就回家了,并没有蹬门的行为和威胁王某甲及家人的语言,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完全是偏听偏信的结果。3月16日晚上,原告在王某甲家门前未见任何人,所有证明原告当晚有决定书的行为的证人证言,都是伪造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22日对王某乙调查笔录;2、2009年7月22日对翟书芬调查笔录;3、2009年7月22日对高连举调查笔录;4、2009年6月3日对谭某邦调查笔录;5、视听资料一份。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3月16日晚,滑县X镇X村民谭某某以借钱为由窜到老店镇X村其兄弟谭某平的岳父王某甲家(当时谭某平与王某甲之女王某娣正在离婚诉讼中,王某娣住在娘家),时王某甲及家人已上门睡觉,谭某某将王某甲的头门弄的很响并威胁王某甲:“如不交出小孩就杀你全家,”向王某甲要谭某平与王某娣生的三个月大的婴儿,严重威胁到王某甲及家人的人身安全。2009年3月16日晚,我局老店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及时出警并进行了受理,之后依法对王某甲及家人白伟云、张平英、王某娣进行了询问,他们对谭某某威胁的情况作了陈述。我局经过依法全面调查,又根据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谭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对谭某某进行了告知。综上所述,我局对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某甲述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以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日的举证期限,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均系对证人的调查笔录,未附证人身份证明,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对方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对证人的录像资料,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对方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甲系原告谭某某之弟谭某平的岳父,谭某平之妻是王某娣(又名王某菲)。2009年3月16日晚,原告到第三人家(王某娣与孩子住在娘家),时王某甲及家人已上门睡觉,王某甲未给谭某某开门,谭某某与王某甲、王某娣在言词上发生争执,后谭某某离去。第三人以原告威胁其及家人人身安全为由,向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报案。2009年5月7日,被告滑县公安局对原告谭某某作出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安阳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安公行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8日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至2009年9月21日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提供证据的期限超过了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十日的举证期限,应当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7日对原告谭某某作出的滑公(老店)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滑县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某众

审判员耿振军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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