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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安定,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同居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淳口镇司法办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另外还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经济补偿。后因被告未带身份证,所以没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将6000元补偿费退还给原告。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除已支付的6000元经济补偿外,还应向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月31日在浏阳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有“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TCL”电视机、“容声”冰箱、电风扇、洗衣机各一台、步步高音响一套、梳妆台、电视柜各一张、沙发一套、组合床一张、椅子10张、床上用品等。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小孩。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婚后原、被告双方各自长期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浏阳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署了离婚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6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补偿款,后因被告未带身份证,双方未能在民政办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至今没有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甲与赵某某离婚;

二、张某甲的嫁妆归赵某某所有;

三、张某甲自愿支付8000元给赵某某(2008年2月27日已付6000元,2009年5月19日已付2000元);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或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光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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